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507號
TNDV,112,司繼,450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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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謝豐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謝豐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謝豐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謝豐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謝豐駿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謝豐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謝豐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謝豐駿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尚積欠稅款未繳 納,致聲請人無從辦理送達及徵收,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 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 資料等件為證;復查被繼承謝豐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729號及112年度



司繼字第235、26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謝豐駿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 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蕭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謝豐駿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 擔任被繼承謝豐駿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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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