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王鄀芩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政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政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1,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政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政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李政瑩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政瑩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400萬元,並簽發惟被繼承人 李政瑩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開立之 本票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李政瑩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 第1971、2189、309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
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許芳瑞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李政瑩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