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王錦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積欠稅款未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而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歿,為保障稅賦之 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欠稅 查詢情況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 字第27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許芳瑞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