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138號
TNDV,112,司繼,413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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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



相 對 人 沈德發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沈德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沈德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沈德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沈德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醫字第9號受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至該院於112年9月13日函知本署為被繼承人沈 德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公益及訴訟當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112年9月13日南 院揚民勤111醫9字第1121007511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1600、22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 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 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 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林瑞成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 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 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 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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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