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黃素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素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素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素梅(下稱被繼承人)於死 亡前曾指定聲請人為其遺囑之見證人,並於民國107年4月13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成林事務所做成公 證書。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其第一至四順 位繼承人均無不明,故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依照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執行,為確保受遺贈人 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公證書暨公證遺 囑書等件影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像戶政調取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明無誤。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黃子芸 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子芸律 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 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