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下稱被繼 承人)為親兄弟,為辦理父親王湘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之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辦理,惟查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似無合法繼承人,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94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於108年2月5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順位繼 承人黃惠華黃麗娟仍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是被繼 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