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668號
TNDV,112,司繼,366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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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陳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石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陳石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陳石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陳石定(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公 告查詢結果、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 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



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許芳瑞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許芳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家事 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本院 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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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