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王慧慈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志遠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 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2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5,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以112度婚字第7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 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43號審理後,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 調解成立確定,並於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聲請費用(含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4,375,000元。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375,000 元部分,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4,362元,是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7,3 62元。次查,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離婚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則應徵收66,543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71,043元。惟 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聲請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7,362元(計算式:71,043元×2/3=47,36 2元),僅徵收23,681元(計算式:71,043元-47,362元=23, 681元),是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4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 ,043元(計算式:44,362元+23,681元=68,043元),並應依 上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