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444號
TNDV,112,司家聲,144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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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林靖芬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駿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主文並諭知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 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均屬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用1,0 00元。則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 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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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