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399號
TNDV,112,司家聲,139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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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李拓毅 住○○市○○區○○○00○00號
李佳玲
李珂華




相 對 人 李勝吉


關 係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寶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8)臺檢證字第8111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勝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 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因相對人有「中度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認知功能顯 著減退,語言表達障礙、溝通困難,難任有程序能力,為求 本案之順利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54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 患有中度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欠缺參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故 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函詢陳寶華等6位律師,陳寶華律師同意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民事陳報狀最早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 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陳寶華律師具法律相關專 業,客觀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陳寶華律師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 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 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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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