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2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韋樺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天佑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中離婚部分業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5號調解成立,其餘 請求部分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
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1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均由相 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 女撫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 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 人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程序費用,前訴訟 程序中已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