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6165號
債 權 人 簡義昇
債 務 人 陳泓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人壽保險契約資料、證券集中 保管股票資料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湖內區,非 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