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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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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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吳志雄即吳武田之繼承人、吳宜茱即吳武田之繼
承人、吳秉翰即吳武田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志雄即吳武田之繼承人、吳宜茱即吳武田之繼
承人、吳秉翰即吳武田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529號債權憑證聲
請就債務人吳志雄即吳武田之繼承人、吳宜茱即吳武田之繼
承人、吳秉翰即吳武田之繼承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吳
志雄、吳宜茱及吳秉翰均於債務人吳武田死亡後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繼字第1088號拋棄繼承卷宗可
佐,可知債務人吳志雄、吳宜茱及吳秉翰並非繼承人,自無
從對其換發債權憑證,故本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1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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