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5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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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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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進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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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應推
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