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7901號
TNDV,112,司執,12790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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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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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債 務 人 許慈恩即許蔚祺即許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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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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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