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1440號
TNDV,112,司執,12144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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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40號
債 權 人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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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債 務 人 陳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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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提出執行名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陳志標應給付新 臺幣109,311元,惟前揭判決書僅揭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 應負擔其訴訟費用,然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何,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一項規定,由債權人向第一審之 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債權人未據其提出確定訴 訟用額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通知其 於五日內補正,然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方於同月25日提起確 定訴訟費用額訴訟,此皆有通知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執行名 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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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