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代 理 人 李宛珊
相 對 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壹張,面額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85G02315D,附帶息票期數:第八至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1 張,面額計為新臺幣1,000,000 元(票號:85G023 15D ,附帶息票期數:第8 至10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91年度存字第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 即將屆期,為辦理還本兌息手續,亟需領回,為此聲請以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變換之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 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裁定之要求, 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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