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33號
TNDV,112,司,33,20231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運費新 臺幣(下同)1,509,614元及利息,,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 ,惟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楊子貴已死亡,該公司無其他董 事得代行其職權,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楊子貴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 人債權之行使,並保障雙方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 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 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楊子貴已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11 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及相對人之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 407、31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到院,堪認相對人於楊子貴 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楊子貴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 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 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 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 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