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方德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宣判, 惟因尚有查明被告所屬行業類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