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6號
TNDV,112,勞訴,2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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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方德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宣判, 惟因尚有查明被告所屬行業類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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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