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1號
TNDV,112,勞補,4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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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謝水發
原 告 謝進發
原 告 陳玟伶
原 告 施亦宸
原 告 黃燕華
原 告 周桂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謝水發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44,686元、第7項請求金額為69,699元,合計814,385元;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8,92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2,973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二)原告謝進發部分: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880,992元、第8
項請求金額為171,672元,合計1,052,664元;經核上開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1,494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31
元(計算式:11,494×1/3≒3,831)。
(三)原告陳玟伶部分: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350,924元,經核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1,287元(計算式:3,860×1/3≒1,287)。
(四)原告施亦宸部分: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為159,537元,經核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553元(計算式:1,660×1/3≒553)。
(五)原告黃燕華部分:聲明第5項請求金額為128,726元,經核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443元(計算式:1,330×1/3≒443)。
(六)原告周桂安部分: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為178,919元、第9
項請求金額為22,819元,合計201,738;經核上開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
算式:2,210×1/3≒737)。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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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