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3號
TNDV,112,亡,33,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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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尤筠惠
失 蹤 人 王陳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陳蓮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陳蓮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陳蓮春(年籍詳如主文所示),自 出生起算現年已100 歲,現設籍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而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未報失蹤,臺南○○○○○○○○○於112 年5月5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明,依內 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故 失蹤人至遲於109年5月5日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1年度亡字 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 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 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 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 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查無入出境紀錄 」、「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 殮葬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 對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 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 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 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09年5月5日



失蹤,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 109年5月5日失蹤,計至112年5月5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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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