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5號
TNDV,112,亡,25,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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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臺南州臺南市永樂三丁目二百六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丙○○於民國42年3月4日搭 船出國前往瓜地馬拉,嗣未再有音信,失蹤至今已逾70年, 爰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丙○○於42年3月4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8月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於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四、又丙○○自42年3月4日失蹤,計至52年3月4日屆滿10年,自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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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