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7號
TNDV,112,亡,17,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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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失 蹤 人 闞約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闞約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闞約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闞約春(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而 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未報失蹤,於112年3月28日清查比 對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 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故失蹤人至遲於109 年3月28日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 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 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臺南○○○○○○○○函、 「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 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80歲以上 設有戶籍者清冊」、「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 「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 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 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 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 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 蹤人於109年3月28日失蹤,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



人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 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09年3月28日失蹤,計至112年3月28日 ,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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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