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8號
TNDV,111,重訴,24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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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莊淑真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曾獻賜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曾斐敏

曾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斐敏、曾斐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就被告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成立買賣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46,2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被告亦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予原告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建築使用,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乃 委託專業量測公司進行跑圖,竟發現系爭土地無法獨立申請 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始知悉該土地為所謂之「畸零地」,依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等規定,必須與鄰地合併,始 能建築。依兩造所簽署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由於系 爭土地需與鄰地合併始能建築,勢必須使用他人土地,取得 他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此,原告多次透過當初居間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之仲介人員與被告聯繫,卻遲遲無法獲得正面回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 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應提出鄰地所有權人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表明被告若未遵期辦理,將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346,200元及違約 金3,346,200元。由於被告未於限期內即111年6月1日前依約 履行義務,被告顯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金共6,692,400元,即有理由。再者,被告所 出售及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為建築基地使用,不



符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關於民法第226、256 條規定,為契約之解除,原告已於111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送 達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59、250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2,4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斐敏、曾斐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被告曾獻賜則答辯稱: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 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日 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點交,原告 於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9 年4月8日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民事準備狀中所自承。既兩造間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項約明如上,系爭土地並無有何非簽約時之現狀改變 ,何有未依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甚且,原告主張 不完全給付義務係以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為前提,兩造間 就此無約定供建築使用時,顯僅係原告一方之考量,即非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均應遵守之約定,被告既無點交與簽 約時不同品質之物予原告,何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本件係 屬土地買賣,縱如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否認),該瑕疵 係於本件買賣成立即109年3月3日前,即早已發生而存在之 情形。是本件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另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6條第2項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提供義務,係指倘買賣之 土地為袋地未臨道路,賣方需配合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同 意書,此由被證1之胡峻僥建築師之意見書可知。簽訂買賣 契約時,買賣雙方都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且代書在 雙方簽約時解釋該條同意書之文義時,代書亦僅提及此係指 系爭土地倘為袋地未臨路之情形,並未提及畸零地需配合提 供鄰地同意書一事。蓋如依原告主張,無非係要以支付一筆 地之價錢,卻可同時使用兩筆以上之土地,此依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當不可能也。且兩造間土地買賣與鄰地地主何干, 實難以期待鄰地所有權人會同意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 並出具使用同意書。故,不可能為如此意思之約定。被告並 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自無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 而生不完全給付之事。原告先於111年9月19日民事準備狀中 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為物之瑕疵,嗣於111年10 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中變異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



為權利瑕疵,不受物之瑕疵規定之限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 。倘系爭土地上果有存在原告主張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瑕疵 ,系爭土地係於因公法上之規定致無法建築使用,而該限制 亦非被告得以向第三人排除,依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系爭 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受有限制,當屬物 之瑕疵。原告主張為權利瑕疵,要無理由。系爭土地自109 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9年4月8日點交予原告, 原告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上地。然原告遲至移轉點交逾 2年後,怠於111年5月13日始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曾獻賜,主張系爭土地有為畸零地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 第1、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已不得再為 主張物之瑕疵,原告更不得再主張有不完全給付。縱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有為畸零地瑕疵,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然依原 告起訴提出原證2測量公司所出具圖示上載「0000000」,應 為測量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傳送予原告之註記,可見原告於 110年6月22日即經測量公司告知系爭土地為其所謂之畸零地 ,斯時即知系爭土地有其主張無法建築之瑕疵。原告亦自承 於110年7月或8月間才收到原證2載圖內容,才知道系爭土地 為畸零地(111年11月17日言詞辩論筆錄)。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7月或8日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其主張無法建築之瑕疵 ,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111年6月8日始 具狀提出調解聲請,並以民事調解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乃怠於為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已不 得再為主張物之瑕疵,原告更不得再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且 果原告有為通知,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之除斥期 間。系爭土地並無有都市計畫限建或禁建之情形,被告於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表示系爭土地並無有限建或 禁建,被告從未知悉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為畸零地無法單獨 建築之情,無有任何隱瞞或故意不告知。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约書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而為請 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對於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對於原 告主張本件買賣事實有上揭條款之適用乙節,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為辯:
  ⑴原告固認為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第5項約定,應提出他人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建築云云。 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 是建地時,如需乙方(即被告)或他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即 原告),乙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给管制之 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衡諸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其所涉 及的情況甚多,並非可直接指涉或認為該約定條款內容必 然是針對包含畸零地的情形,而畸零地也不必然牽涉而可 直接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所概念連結;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非法定名詞,難以畫一歸屬於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此 於當事人磋商締約過程中,對於此類並無特定核心法律概 念的名詞使用,將影響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的內容,並影 響契約條款之解釋;基此,使用同意書之契約文義解釋繫 於該名詞本身寬泛無定的概念範疇,若認為上揭條款即是 指涉畸零地之情形,恐已悖於契約解釋的客觀性原則。  ⑵再者,畸零地乃是一個明確的法律規範使用名詞(建築法第 44條至第46條),法律上是否屬於畸零地,本可透過法律 規範的定義與要件予以確認,此為締約當事人間就土地為 買賣締約之前即可知悉及進行確認之事。以系爭土地坐落 之臺南市為例,臺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46條的授權訂有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其對於畸零地之定義與要件 有所規範(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另對於是否 得建築,亦於該規則第7條規定:「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 地、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 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三、因地形上之障礙不能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三 、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 。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 築物。」可知畸零地乃是對於基地面積的狀態指稱,並非 與絕對無法或禁止建築的概念等同。且細觀前揭規則,亦 無可見關於土地同意書之相關規定,益徵原告將系爭買賣 契約之上開條款與畸零地情況加以畫等與綁定,尚有可議 。甚且,前揭規則亦設有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 申請調處之機制(該規則第10條至第13條),益見畸零地與 建築房屋之間並非絕然排斥的關係。
  ⑶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囑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是否為畸零地乙節,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基地依「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四、五、六條文內容各項 條件檢討,基地深度或寬度均未達附表一之規定,且不符 合第八、九條適用之條件,故本基地應屬畸零地。』,有 該公會112年4月11日112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77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供卷可考;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7條得以建築乙節,該公會補充說明為:『依「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需鄰 接土地全部符合第二項各款之一,才能符合本條文規定不 受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之限制,得予建築。惟鄰接土地永生 段304地號現況並無建築物,且土地登記謄本也無顯示有 建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執照查詢系統也查無相關資料 ,若無其他符合規定之佐證證明本筆土地符合第二項各款 之一規定,則本基地(永生段305地號)非經補足所缺深度 及寬度,不得建築。永生段307、308、304地號附件七、 九、十二查詢資訊僅供參考,申請建築執照時仍需檢附符 合規定之證明資料。本案因現況建築物及部分條文執行有 疑慮,故函詢請示工務局,其回覆函詳附件十三,一併提 供參考,若有法令執行疑慮,可直接洽臺南市工務局查詢 ,以主管機關解釋為準』,有該公會112年9月14日112南市 建師永鑑字第248號函附補充說明附卷可參(重訴字卷第26 9-305頁)。依此,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雖有前揭鑑定報告可 據,但此乃本件訴訟中因兩造攻防而藉由鑑定程序所知的 事項,顯然不是當事人締約時所能存在主觀認知狀態,以 此結果為本,據以推論締約時的契約解釋,實為一種以後 設觀點而以果導因的解釋方式,顯已逸脫前揭契約解釋之 原則。再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的上開補充說明可



知,系爭土地是否因屬於畸零地而絕對無法建築,該補充 說明僅是依照現有資料而為描述,並無確切的答案或結果 可以論呈。既此,系爭土地是否因屬畸零地而確定無法建 築,即經本件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之歷程,亦無確信心證可 以斷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之契 約義務,縱先不論前述之契約解釋問題,其前提基礎實亦 不存。
 ⒊合上以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乙節固非無據,然其 認為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之義務,並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該條款內容 為「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 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有受損害之 縣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難 認有理,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 、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再者,不論是否為特定物 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 固為出賣人之契約義務。然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 疵若非契約成立時、交付時已存在發生,出賣人亦無從得 知,而斯時尚未存在之問題,出賣人亦無從發生故意或過 失未告知之情形,此時,實難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即無法達成當初立約之 目的,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⑴原告認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12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及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第8項的記載,可 知該等約定的目的在於被告應保證該土地能為建築之用 等情,雖有該契約條款言明可查。但觀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6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 (即被告)或他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即原告),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给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 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僅能單向表明被告對 於原告若有建屋需要時的出具同意書義務,以及對於非 屬法定空地、未曾有建築線申請或指定的狀態擔保,並 非對於該土地必可建築房屋而為保證。基此同理,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保 證本標的物無配合其他建築用地合併申請興建房屋或建 物建蔽率套繪或法定空地列管之事實。」,也是一種狀 態的擔保,而非保證該土地必可建築房屋。至於系爭土 地現況說明書第8項中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有禁建、限 建或糾紛之情事?」雖是勾選「否」的選項(重訴字第4 3頁),然系爭土地雖屬於畸零地,但畸零地並非必然無 法在其上建築房屋,已如前述,亦即畸零地與禁建、限 建之概念並不相同,不能以此推導出被告有保證該土地 得以建築房屋的結論。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或動 機可能多端,兩造雖在該契約中非不可針對土地為畸零 地時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加以約定,但若未透過意思表 示合致予以言明,亦不能將當事人買賣土地的內在動機 ,逕予化約為他方當事人的契約義務,或將契約條款內 文中缺乏客觀核心概念的約款,單方面與當事人一方存 乎內心的締約目的或動機解釋為他方當事人的契約義務 ,若此,顯悖於契約法的原理及契約解釋原則過巨。因 此,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買賣契約是用 以建築房屋的目的的契約義務,因該土地為畸零地而已 違背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實屬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條 款之片面解讀,難以憑採。
   ⑵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 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可知系爭土地 買賣以現況交付為其履約狀態。所謂現況交付,係不動 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 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 於出賣人出賣之不動產,於簽約時,就不動產物理存在 性質,包括不動產外觀可見之形狀、坐落位置、周遭還 訂、鄰地狀況、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可 由買受人透過五官經驗去觀察、判斷、感受者,均以交 付不動產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在特定不動產買賣之 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 以約定之現狀交付,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不 動產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縱有約定現況內 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



無認屬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理,既此,不動產現況 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有 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是以 現況為交付,原告對於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周遭還 訂、鄰地狀況等節,於締約時即屬於可以評估、預見的 狀態,此狀態亦可包含土地可能為畸零地的情形,締約 當事人於締約前也可確認之,並決定是否合於意思表示 而成立契約。兩造既已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也未 針對該土地為畸零地時有何特殊權義關係為約定,被告 也已依現況土地交付予原告,則被告以締約後經本件訴 訟中鑑定該土地為畸零地,而認為原告就契約之履行不 符債之本旨,恐亦陷入以事後觀點單方面評價契約成立 及履約義務與責任的違失,實難採納。
  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買 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如上,均無理由, 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乃是依據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非依照民法債編各論的買賣規定 而請求,此為原告明陳在卷(重訴字卷第144頁),是本於當 事人處分權原則之依循,被告引用債編各論買賣相關規定之 答辯,亦無審究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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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