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號
TNDV,111,訴,9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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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振豪

吳木壽
張添枝
張金花

吳崇銘
吳榮東
吳榮宗
吳雨軒
吳崇鈺
吳春强
吳煥棋
林家羽
林尚賢
蘇麗紅
吳昭輝
吳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2年11月17日宣判;惟 因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表示 撤回對吳百峰吳廷安、陳麗之起訴(下稱陳麗等3人,參該 書狀第4頁),本院已將該書狀送達陳麗等3人,應生撤回之 效力;原告雖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訴訟 之被告引用112年8月4日民事準備三狀所列之人(包括陳麗等 3人),然上開民事準備三狀內並未敘明將「已生撤回效力」 之陳麗等3人追加再為本件被告,自不得認陳麗等3人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五狀中 所述「『捨棄撤回』對陳麗、吳廷安吳百峰起訴」之結果, 是本件訴訟之被告是否包括陳麗等3人,尚有未明,應有再



予調查及確認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又原告如欲將陳 麗等3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請提出敘明追加意旨之書狀 到院,並備繕本,併予指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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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