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陳清源
被 告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涉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本件被告於民國1 12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於本院受 理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卯股)。倘該案之裁判 採本件被告起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乙、丙部分由被 告取得、編號丁部分歸原告取得(詳參本院卷第155頁),則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拆除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15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之地上物所 坐落位置、面積之土地(詳參本院卷第305頁)均將分歸被告 取得,而無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縱依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B部 分由被告取得、編號C、D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保持 共有(詳參本院卷第153頁),則前揭編號A1、B1之地上物坐 落之土地大部分位置、面積仍由本件被告單獨分得或共有, 屆時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全部拆除之必要,亦值商榷。換言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為 本件拆屋還地等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與 上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件 應待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