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32號
TNDV,111,訴,153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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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李全
李鳳嬌



被 告 陳俊廷
應齊
陳忠
陳春良
陳昭仁
陳昭元 住○○市○○區○○區○○○路000號 0樓之0
陳建宏



陳建榮

陳朝文
陳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編號乙部
分(面積585.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朝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忠波、陳春良陳昭仁陳昭元、陳建宏、陳建榮取得,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16.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俊廷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6.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永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16.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應齊取得。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105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波、陳春良陳昭仁陳昭元、陳建宏、陳建
榮、陳朝文、陳永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參酌共有人之利
益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此為本院職權方案)。
三、被告陳俊廷、陳應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本院職權
方案)。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營司
調卷第47至53頁)。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有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佐(見營司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契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
東側臨村莊道路,其上有官田里官田110號、113號、111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陳朝文、被告陳永義
有及使用中之地上物,另有官田1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
人使用)與被告陳朝文母親居住之水泥磚造房屋,據原告供
述在卷,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原
告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第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202頁),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地政測繪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原
告原主張如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營司調卷第21頁),
惟該方案將被告全部維持共有,經被告陳俊廷、陳應齊反對
,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03頁),然兩
造皆未再提出分割方案。故本院參照地上物現況及兩造意願
,依職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考量原告欲分得系爭
土地之北側,且有原告所有之官田里官田110號房屋坐落其
上,另系爭土地之南側,則有被告陳朝文所有之113號房屋
、被告陳永義所有之111號房屋,且被告不願維持共有,希
望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故本院先將北側編號乙(面積585.
6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將南側分割予被告,其中分割出
編號甲(面積101.17平方公尺)3公尺寬之道路,作為內外
通行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且被告陳俊廷、陳應齊、陳朝
文、陳永義依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於南側土地
尚可各自分割而取得116.9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但考量被
陳忠波、陳春良陳昭仁陳昭元、陳建宏、陳建榮為同
房(下稱陳忠波等6人),應有部分較少,合計後僅10分之1
,有維持共有避免土地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故將系爭土地
南側分割為5塊,每塊面積均為11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俊廷、陳應齊、陳朝文、陳永義陳忠波等6人所有。又
被告陳朝文地上物主要坐落於附圖編號丙,被告陳永義地上
物主要坐落於編號己,故將編號丙分歸被告陳朝文所有、編
號己分歸被告陳永義所有。綜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且以上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皆屬方正、完整,且兩造所有建物大致坐落於渠等
分得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分為5塊,除丙、己分歸被告
陳朝文、陳永義外,被告陳應齊陳俊廷陳忠波等6人於
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被告陳應齊陳俊廷亦對渠等分配
於附圖丁、戊、庚之位置無意見,且未能協議,希望透過法
院抽籤最為公平(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3頁、第203頁)
。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函詢問是否要自行協調取得位
置或開庭抽籤決定,渠等亦未協調而同意由法官抽籤,故本
院於112年11月27日於第28法庭公開抽籤,結果為「被告陳
忠波等6人取得編號丁、被告陳俊廷取得編號戊、被告陳應
齊取得編號庚」(見本院卷第336頁)。審酌以上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採 改本院職權方案作為其主張,復經到庭被告陳應齊陳俊廷 同意,附此敘明。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為分割後,原告取得636.195平方



公尺,多取得0.33平方公尺,被告陳朝文、陳永義陳俊廷 、陳應齊陳忠波等6人各少取得0.066平方公尺,確仍有少 許土地面積差異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本院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函詢問是否要送估價師鑑價找補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為金錢補償。被告陳俊廷、陳應齊到庭表示不送鑑價找補。 另到庭原告及被告陳俊廷、陳應齊同意本件歷次送請地政繪 製之現況圖、分割圖等規費約1萬餘元由原告負擔,不列入 訴訟費用,以此作為找補方案。本院認系爭土地受分配之面 積僅些微差距,由原告負擔地政測繪現況、分割方案之費用 作為找補金額應屬合理,是本件即無庸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地上物坐落情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 利益,認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地政繪製之分割圖,原先沒有各編號由 何人取得之對照表,本院已製作並直接記載於附圖】。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 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 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 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由兩造按附表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院僅將裁判費列為訴訟費用,其 餘原告支出之費用,作為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金錢補償),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全養 1/4 2 李鳳嬌 1/4 3 陳俊廷 1/10 4 陳應齊 1/10 5 陳忠波 1/40 6 陳春良 1/40 7 陳昭仁 1/80 8 陳昭元 1/80 9 陳建宏 1/80 10 陳建榮 1/80 11 陳朝文 1/10 12 陳永義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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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