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45號
TNDV,111,訴,1445,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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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張好

訴訟代理人 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31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依本院履勘測量之結果
,更正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㈠被告應將932、936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314.
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9元。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
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
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314.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中編號B、C部分為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編號A、D部分為被告於屋側搭
蓋之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旁,附近交通
機能發達,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38,01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4.64㎡×29,000元/㎡×5%÷
12個月=38,0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01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民國64年間
向訴外人鄭塗城租地建屋,每月租金3,000元,89年間與鄭
塗城及訴外人鄭玉清鄭和宗重新簽立租約,每月租金6,00
0元。一開始都是鄭塗城跟鄭玉清在收租金,90年後換成鄭
和宗,鄭和宗10幾年前過世後,鄭玉清說租金給鄭湘霖收,
被告便改成匯款給鄭湘霖,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土地雖
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認為該登記有問題,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㈠原告公司於91年7月31日廢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湘霖於110
年9月23日就任清算人迄今。
㈡932、936土地分別於74年3月11日、74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4年1月22日),登記在原告名
下(謄本見本院卷第31、39頁)。
㈢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建,目前由其居住使用。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三街交岔路口,附
近商業生活機能發達,旁邊即工廠,距離臺南應用科技大學
約450公尺、亞太工業區約600公尺。
㈤鄭塗城(已歿)、鄭和宗(已歿)、鄭玉清分別為鄭湘霖
爺爺、父親、叔叔
㈥932土地重測前為塩行段217-386地號,936土地重測前為塩行
段217-742地號,其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如本院卷第213至222、235至265頁所示。
㈦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智仁曾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日、1
11年2月7日、111年3月9日、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9日、
111年6月20日各給付8,000元予鄭湘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紙),並曾於111年8月22日、
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1日申請金額為8,000元、受款人
鄭湘霖之匯票(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4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932、936土地分別於74年3月11日、74年3月16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4年1月22日),登記在原告
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辯稱
其認為上開登記有問題云云,並提出蕭智仁與鄭玉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為憑,其中鄭玉清曾稱:「其實土地是鄭老所有
也是鄭家兄弟姐妹所有」、「原始權狀在我手上,單憑此項
  ,足可說明對方無權」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然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縱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親族
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有爭議,在上開客觀登記狀態未予
確認推翻以前,尚難逕指登記之所有權人無權,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則依上開登記內容,應認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可採認。
 ⒊再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辯稱其係於64
年間向鄭塗城租地建屋,89年間復與鄭塗城、鄭玉清鄭和
宗等人重新簽立租約,最初租金都是交給鄭塗城跟鄭玉清
90年後換成交予鄭和宗鄭和宗過世後,改成匯款給鄭湘霖
云云;惟查:
  ⑴932土地重測前為塩行段217-386地號,936土地重測前為塩
行段217-742地號,其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
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如本院卷第213至222、235至265頁所
示(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塩
行段217-386地號於61年12月22日分割出同段217-742地號
,當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訴外人鄭蘇意,嗣於
7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被告
所稱之鄭塗城、鄭玉清鄭和宗等人,並不曾登記為系爭
土地重測前後地號之所有權人,則縱使被告所述租地建屋
乙事為真,與其締約之鄭塗城等人是否有權出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鄭塗城、鄭玉清
鄭和宗都不曾向被告表示是代表原告公司出租系爭土地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亦可知悉鄭塗城、鄭玉清、鄭
和宗縱有與被告簽立租約,也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與原
告無關,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實未曾獲得原告之同
意。
  ⑵又被告雖曾匯款每月8,000元予鄭湘霖(不爭執事項㈦)
   ,然據被告所述該匯款緣由為:鄭和宗10幾年前過世後,
鄭玉清說租金都給鄭湘霖收,被告就改成匯款給鄭湘霖
語(本院卷第307頁),鄭湘霖則稱:我父親鄭和宗過世
後,被告是匯給我母親鄭沈登美,我母親96年過世後,才
改成匯給我,被告說要匯款,我們就提供帳戶給他,我母
親說若是匯給原告公司,就要打契約,但被告不肯,說要
鄭玉清談,其實就是不承認地是原告公司的,所以一直
沒有說清楚給付的原因,後來原告公司要清算,但被告一
直不肯搬離,我便於111年6、7月間註銷帳戶,不再讓被
告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可知被告雖曾自行
給付所謂「租金」予前述之鄭塗城、鄭玉清鄭和宗,或
鄭沈登美鄭湘霖等人,然並不曾付過租金予原告,兩造
亦未曾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成立任何之法律關係,足證被
告係屬無權占有。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應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062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
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
位置及面積,悉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商業生活機能發
達,旁邊即工廠,距離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約450公尺、亞太
工業區約600公尺(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建,其中鐵皮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屋側鐵皮棚架則供被告放
回收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圖、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7頁)。是經綜
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合理。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
320元,則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9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6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4.6
4㎡×4,320元/㎡×8%÷12個月=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21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為全部有理由,僅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部分有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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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