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6號
TNDV,111,簡上,326,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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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 32號裁定意旨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背何法 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 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書狀所提關於 凱若琳公司、投資房地產、法拍屋等等,均未見任何關於投 資約定之書面存在,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關乎兩造對於 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有為如何分配之約定,況且資金若已 投入投資事業,焉可能保證還本、獲利,甚至上訴人需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就250萬元部分,指投資項目、 內容係投資房屋、資金證明,又謂借予他人作為資金獲取紅 利,實有歧異至明,再綜觀被上訴人書狀,可發現其載稱諸



如出資100萬元,可獲得利潤30萬元;可賺20萬元、60萬元 等等內容,卻同樣未能提出證據為證,復顯然藉此虛增紅利 ,恣意虛構金額,毫無任何可信度,是被上訴人所辯乃子虛 烏有,均非足採認,亦足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借貸關係, 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之投資關係。且上訴人雖有為法拍屋及土 地之相關投資,屬純粹個人投資行為,僅因資金不足,遂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土地,被 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其婆婆楊葉金紫一同以放高利貸方式,牟取重利 ,今卻於書狀中反而指摘上訴人騙人,其所言實可惡至極, 甚至被上訴人與其婆婆楊葉金紫委請訴外人林文華至上訴人 住處對上訴人暴力討債,使得上訴人及家人身心遭受嚴重威 脅。再者,就原證4收據,上訴人原擬之收據內容為黑色原 子筆繕寫處,惟由於上訴人長期受到訴外人林文華之非法討 債、大聲喝斥、脅迫等,對林文華本已心生畏懼,簽署收據 當日,林文華在場又以脅迫方式強迫於收據加入「因欠款91 5萬返還150萬元」之文字,並強迫上訴人蓋指印,上訴人因 畏懼如不從可能遭不利對待,始不得不從其指示蓋手印,是 應認原證4「因欠款915萬返還150萬元」係上訴人受林文華 之脅迫始蓋手印,該藍色原子筆繕寫增補處之內容,應屬無 效或已經解消。原證4原先之內容僅有「立據人葉鴻鳴茲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收到汪秀惠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收 訖無誤,備註:本款項還欠張淑蜜之資金」及葉鴻鳴之簽名 等,而無藍色原子筆「因欠款915萬返還150萬元」及林文華 之簽名等,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任何前後矛盾之處。 ㈢原判決既認定除附表一之三張本票外,上訴人尚應給付765萬 之債務,又以110年8月16日作為分水嶺,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日期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均係在110年8 月16日之前所為之清償,認該清償之金錢在清償110年8月16 日算前之債,是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清償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150萬元後,兩造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投資款 項為765萬元。惟附表二編號1至5究清償上訴人之何項債務? 附表二編號6究竟清償原判決認定之投資款或本票債務?原判 決認定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債務間為何關係?原審均完全未 予交代。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因原 判決而遭認定尚有其他之債權,原判決內容明顯已違反訴訟 基本原則處分權主義,故上訴人自得就原判決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㈣此外,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家畇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均有清楚交代該件中汪秀惠給付予



陳家畇之匯款清償何筆款項本金或利息,對照本件原審判決 卻對上訴人清償之項目隻字未提,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3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清償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150萬元後,兩造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項為765萬元等情,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3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 前揭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訴請確認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因原 判決而遭認定尚有其他之債權,原判決內容明顯已違反訴訟 基本原則處分權主義云云,惟查,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 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範圍,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投資關係,原判決依據兩造提出之卷內事證認定上開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並以投資關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投資款項為由,否准上訴人關於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請求,原判決乃係依兩造之主張、抗辯所為事實之認定 ,且僅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範圍為准駁之諭知,則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內容明顯已違反訴訟基本原則處分權主義云云,不 無誤會。
 ㈢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 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 ,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無理 由,倘許可其上訴,實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 許可。
四、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 ,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0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未載 CH781600 2 108年5月30日 2,500,000元 未載 CH683237 3 108年5月30日 3,800,000元 未載 CH683238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清償方式) 1 108.5.31 52,000元 原證2 無摺存款 2 108.5.31 52,000元 原證3 提轉存簿 3 108.6.4 38,000元 原證2 無摺存款 4 108.7.3 242,000元 原證3 提轉存簿 5 108.7.12 247,200元 原證3 提轉存簿 6 110.8.16 1,500,000元 原證4 現金 合計:2,13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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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