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勝耀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 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内聲請清算。聲請人育有六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目前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後, 實無力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等。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圑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通知書可資證明,故聲 請人實無法負擔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相關費用,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 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7、27-31、39-41頁)以為釋 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難認其聲 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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