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更一字,111年度,1號
TNDV,111,建小上更一,1,20231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小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聯上W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孔德揚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上訴人 施忠志廣曜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則睿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合議庭廢棄110
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裁定後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聖棻,嗣變更為孔德揚,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並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為在其所在大廈即聯上W1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大廳、中控室機房安裝冷氣,經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17日報價,議價後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9,990元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已於同年9月4日施作完成,嗣向上訴人請款遭拒,爰依兩造 間成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工程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 仍執其內部間之紛爭抗辯,惟其內部紛爭不影響時任上訴人 主委即訴外人林詠傑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 契約。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林詠傑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進行決議及授權,擅自與被上訴 人締約,林詠傑之行為自屬無權代表,應得類推適用無權代 理之規定,而經系爭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現任 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決定,均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故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當然不 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而應向林詠傑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以原判決誤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4日在系爭大廈之大廳、中控室施 作系爭工程已完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聯上W1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約定: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 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以供管理費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四、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㈢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9條(重大 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亦有約定。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係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中 控室,該部分並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而在該處裝設冷氣,應屬就共用 部分進行改良之行為,而該改良行為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或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即應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為斷。 ⒉觀諸系爭規約第19條前半段雖記載「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語,然系爭 規約第18條第3款第3目係關於管理費用途之「有關共用部分



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同條第4 款第3目始為公共基金用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堪認系爭規約第19條前半段應 係「前條第『四』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之誤載。而依該條約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其工程金額符 合100,000元以上者,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尚未達 此金額之工程,當非系爭規約第18條第4款第3目所指應以公 共基金支付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從而亦無同條第2款關於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約定之適用;參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該等修繕或改良應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並非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內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時任 上訴人主任委員林詠傑曾向該群組成員稱:「各位委員好 ,目前有兩家廠商之報價單,還是麻煩各委員先選擇機型, 謝謝。」、「我投1」等語,並同時貼出供成員參考之冷氣 投票資料連結,經該群組內成員代號「森」、「Wang Chuan -chuan」、「韋光」、「Linn」、「楊偉」、「蔡淑娟」、 「黎聖文」之人均投「1」後,亦在該群組內代號「Sam」之 江志盛稱:「各位委員晚安。因委員投票計票。一號機型: 8票為台灣三洋牌最多票數。故機型已決議後可以後續廠家 施工作業,是要由廣曜或志鴻兩家其中一家承包」等語,並 貼出該2家廠商之報價單,其後代號「森」、「詠傑」、「L inn」、「Wang Chuan-chuan」、「黎聖文」、「蔡淑娟」 之人表示投「1」(即被上訴人),代號「楊偉」、「Candi ce Wang」、「ching ping fan」、「韋光」、「雍雍」之 人表示投「2」(即另一家名稱為「志鴻」之廠商),過程 中林詠傑亦曾告知群組內成員:「經與被上訴人議價,調降 金額為99,990元整,請尚未投票的委員們,儘快投下您神聖 的一票」等語;待上開成員投票完畢後,代號「Sam」之江 志盛即稱:「因委員會11位委員投票結果,一號廠商為6票 ,二號廠商為5票。多票勝選制,由一號廠商「廣曜實業社 」得以施作空調設施安裝作業」等語,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 有顯示「8/26(三)」此一日期,另上訴人亦稱時任管理委 員有11人,上開暱稱「森」、「詠傑」、「Linn」、「Wang Chuan-chuan」、「黎聖文」、「蔡淑娟」、「楊偉」、「 Candice Wang」、「ching ping fan」、「韋光」、「雍雍 」均係當時之管理委員等語,足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業 經過半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任系爭大廈管理室組長之陳 昱元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6日有與代號 「Sam」之江志盛進行通話,被上訴人並向陳昱元傳送訊息 :「如果要三洋變頻最低價99990元」「含稅施工完成不超 過10萬元」等語,核與林詠傑於同日下午6時06分告知群組 內成員,經與被上訴人議價調降金額為99,990元等情相符,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曾透過江志盛、陳 昱元與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林詠傑聯繫,於上訴人決議由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亦透過江志盛告知確認要施工, 故被上訴人即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既 已決議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且該決議經由江志盛轉達 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即因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而成立,尚不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簽 名,而影響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未 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 人與林詠傑江志盛間,而非兩造間等情,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林詠傑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進行決議,即擅自與被上訴人締約, 林詠傑之行為核屬無權代表,且系爭大廈109年度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現任管理委員會,均決議拒絕承認該 契約之效力,故該契約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然查, 自系爭規約第14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內容以觀,核 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會議決議及紀錄之方式, 非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形成限以會議決議方式事先為之,苟 未依會議決議事先為之,即均無效之意。又上訴人所述上開 109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在兩造已成 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之後,系爭契 約早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自無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前揭會議決議、或其後不同成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是 否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情。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9 ,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 0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99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 ,99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相 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