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22號
TNDV,111,家財訴,22,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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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8、15至19頁,原告聲明金額雖係3,310,000元,但其 中300,000元係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扣除後為 上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附表一 、二所示:
  ⒈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218,995元其中150,000元 ,及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146,000元,均是兩造子女之金錢 ,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就此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於本件112 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倘上開2筆存款係小孩 的存款(假設語氣,非自認),請被告開庭後直接匯款至 小孩的帳戶」等語,然距該次庭期迄今,被告不僅未將上



開存款匯至兩造子女帳戶,連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都未按 時給付,益徵被告所述不可採信,是如附表二編號5及編 號8之存款,均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抗辯其以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婚後購買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然依本院所 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婚前財產總額僅215,809元, 且其婚前財產無任何提領或變賣解約之交易紀錄,自無從 有600,000元得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且由被告所提供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5頁),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00,000元,於同年 12月9日始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顯然被告係以上開臺灣 土地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故被告主張以其婚前 財產600,000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乙節,應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在桃園工作期間,被告因獨力照顧2名子女而 多負擔子女扶養費104,376元,因而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原告雖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 5月30日調至桃園工作,但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 擔,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每月僅給予6,000元作為2名子女生 活費用。又上開期間雖由被告擔任平日2名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原告之母也會從旁協助照顧,而原告於每週五下 班後就會驅車趕回臺南,被告於週末或假日幾乎外出不在 家,均由原告負責照顧2名子女。至被告所稱每月6,000元 之部分,係原告給付2名子女生活費用以外,再給予被告 個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原告每月僅給付2名子女6,000元之 生活費用,況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其所述顯有誤 導審判之嫌;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婚後 債務係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產生之債務而尚 未清償者而言。是以,縱被告有多負擔104,376元家庭費 用(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然此係被告以其婚後財產 所支付,且此筆104,376元費用已不存在,非屬尚未清償 之債務,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計算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答辯三狀請求函詢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關於原告有無開立存款帳戶及其於 103年3月3日、111年6月2日之存款金額各為若干,又請求 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 )關於原告截至111年6月2日止之所有股票資料,均屬逾



期提出而有延滯訴訟之嫌;另被告以上開書狀請求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調取原告自103年3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 止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此部分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 計算並無關聯,應無調取之必要。
   總此,兩造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2,088,799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自107年起因情緒控管不佳,會無故挑釁原告,甚至 出手傷害原告。自109年起,無論原告人在宿舍、辦公室 或開車時,被告經常要求原告開啟視訊,檢查原告周遭是 否有他人,或確認原告人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被告自 109年3月起利用原告之Google地圖帳號定位原告行蹤,自 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期間,更變本加厲要求原告出 入均需拍攝交通工具里程數交與被告核對;原告自110年6 月起欲與被告溝通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等事務,被告均 不予回應,以冷暴力虐待原告;被告於109年間多次用手 抓傷原告手部、臉部及頸部,導致原告破皮流血;於109 年9月17日以指甲插入原告大腿;於110年6月15日拉扯原 告頭髮、以牙齒刮傷原告頭皮;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2 0分許,被告趁原告至房間外陽台廁所時,將房門反鎖, 把原告鎖在陽台;被告自110年起即經常在凌晨原告睡眠 之際,不定時進入原告臥室查看原告是否在房內,甚至掀 開棉被檢查是否藏有他人,嚴重影響原告睡眠。被告於11 0年8月3日離家至屏東工作後,假日回家時會拿手機朝原 告錄影,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在 案。綜上,被告長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身體上難以忍受長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799元及自112年9月23日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其中15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8之存 款146,000元,均是兩造子女之金錢,不應列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以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⒊原告在桃園工作期間,被告因獨力照顧2名子女而多負擔10 4,376元,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在桃園工作,上 開期間被告獨自在臺南照顧2名子女,原告每月僅給予6,0 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8至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以上開金額作 為2名子女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所需生活費 用之計算基準,則2名子女於上開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合計 為496,751元【計算式:20,114元×7個月+21,019元×l2個 月+20,745元×5個月=496,751元】,原告應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為496,751元之半數即24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僅給予144,000元【計算式:6,000 元×24個月=144,000元】,導致被告多負擔104,376元家庭 生活費用【計算式:248,376-144,000=104,376】,被告 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04,376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摩擦 應由兩造共同承擔面對,難以單方歸責於被告,且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 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3月3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嗣原告於111年6月2日訴請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 12日和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日。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各持有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並共同向銀行貸款8,610,000元,各自負擔 二分之一之貸款金額即4,305,000元。(四)原告前以其自109年至000年0月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核發11 0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
(五)被告曾對原告犯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 33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六)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註明有爭執之部分外



,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其中150, 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146,000元,是否均為兩造 子女之金錢,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㈡被告是 否有以其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債務,而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㈢被告是 否有於原告在桃園工作期間,因獨力照顧2名子女而多負擔 扶養費104,376元,而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1 04,376元?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原告剩餘財產所為之調 查證據聲請是否應予駁回?㈤原告對被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㈥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若可,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其中1 5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146,000元,均為兩造 子女之金錢之事實,自仍應認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固抗辯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其中150,000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146,000元,均為兩造子女之金 錢,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此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且在我國社會,為未成年子女開戶存款並非 難事,亦為一般民眾所常見為子女理財之方式,故亦應認 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仍應認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其中150,0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8之存款146,000元,均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 算。
(二)原告已自認被告有以其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婚後購買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債務之事實,且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自仍應將此納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⒈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 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 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又民事訴 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中,第279條係有關事實證據之自認 規定,其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
⒉查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依上開說明,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在書狀中多 次自認、不爭執被告有以其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婚後 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15頁、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72、175頁),原告嗣後雖以 :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婚前財產總額僅21 5,809元,且其婚前財產無任何提領或變賣解約之交易紀 錄,自無從有600,000元得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且由 被告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5 頁),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00,000 元,於同年12月9日始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顯然被告係 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故被告主 張以其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乙節,應 不可採云云,欲撤銷上開自認、不爭執之事實,然: ⑴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且本院審酌600,000元 現金金額雖非少數,但亦非鉅額,即便本院所調取被告 之財產資料,被告婚前財產中之存款餘額不足600,000 元,且就其婚前財產並無提領或變賣解約之交易紀錄, 亦不能即認定被告未以其婚前財產600,000元支付婚後 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債務之事實,而雖然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00,000元,於同年12 月9日始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但生活花費本即繁多, 僅以被告於支付頭期款之相近時間有貸款之紀錄,亦無 從遽認被告即係以該婚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債務 ,是本院自無從認原告自認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顯與事 實不符。
⑵加以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婚前財產中之 存款餘額亦不足2,560,000元,亦未見原告就其婚前財



產有何提領或變賣解約之交易紀錄,然被告卻就原告主 張其以婚前財產2,560,000元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事 實仍為自認及不爭執,從未撤銷自認,更可見本件不讓 原告撤銷上開自認並無顯失公平,反而係對兩造公平之 作法,故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則原告撤銷上開自認既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 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 ⒊總此,本件仍應認原告已自認被告有以其婚前財產600,000 元支付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債務之事實,自應將此 600,000元納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10 4,376元存在,本院無從認屬真實;加以即便原告所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被告為少,因其獲取被告負擔較多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⒈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1 04,376元存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已難信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加以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在桃園工作期間每月仍有匯款6,000元與被告負擔 兩造家庭生活費之事實,姑且不論原告所負擔之費用究竟 是否確實僅每月6,000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即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依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明顯少於被告之情形觀之,可 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優於原告,故 由被告負擔較多之家庭生活費,亦有法律上依據,故即便 原告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被告為少,因其獲取被 告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原告剩餘財產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 應予駁回:
⒈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



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 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⒉本件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依上開說明,若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早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承諾就剩餘財產之調查將於2週內具狀陳報,當 時兩造均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專業協助, 本院復於112年2月9日以南院武家喜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 號函命兩造就此若有漏未調查之證據,應於112年2月21日 前具狀提出,並表明若逾期不為,將生失權效果,該函文 更已於112年2月14日分別送達兩造,有本院上開函(稿)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9、41、45頁 ),被告竟於本件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 月27日始就原告剩餘財產為如其書狀所示之調查證據聲請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88頁),本院命其就此辯論,被 告僅以:「因兩造結婚後是聚少離多,被告對原告財務狀 況並非全然清楚,被告是事後憑記憶回想,認定原告有上 開帳戶進出」云云,然被告既受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專業協助,理應知悉可透過聲請本院調取原告金融帳戶 開戶紀錄即知悉原告之帳戶使用情形,卻至本院歷經近10 個月之審理後,方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僅顯有延 滯訴訟之意圖,且即便被告並非故意,亦係因重大過失,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五)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703,525元 :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
⒉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將其以婚前財產600,000元 支付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債務納入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外,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結果 ,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負數【計算式:7,111,398-736, 529-4,305,000-2,560,000=-490,131】,應認為其剩餘財 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3,407,049元【計 算式:9,327,704-501,746-4,818,909-600,000=3,407,04 9】,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1,703,525元【計 算式:(3,407,049-0)÷2=1,703,5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其身體健康、自由權為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實,由兩造對原告前以其自109年至000年0 月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本院於110年9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 護令,及被告曾對原告犯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事實均無爭執觀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 權行為事實,確屬實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遭逢其配偶即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 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被告之行為無非係因與原告之



婚姻已生嫌隙,被告身心非無痛苦之處,其在此狀況下對 原告為此行為,可非難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 753,525元【計算式:1,703,525+50,000=1,753,525】部 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書 狀係原告自行送達(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71頁),本院 無從審認被告係何時受催告,但被告至遲於本院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可知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99頁),可認為 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受催告,於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53,525元,及自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原告剩餘財產清冊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3年3月3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6月2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 140 140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4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46,013 57,101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51至255頁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H0000000) 525,717 416,850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99頁 4 中國人壽2058-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X (尚未投保) 507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63頁 5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164,659 0 (105年10月4日由滿期受益人甲○○領取滿期保險金300,000元,契約消滅)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07頁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淨值(權利範圍2分之1) X (108年12月12日購入) 6,636,800 小計 736,529 7,111,398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 4,305,000元 2 原告以婚前財產2,560,000元給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頭期款 小計 6,865,000元 附表二:被告剩餘財產清冊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3年3月3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6月2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 128,679 136,578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67、69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4,306 0 (103年9月25日轉帳銷戶)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7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開戶日期103年9月23日) 43,024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7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X (尚未開戶) 363,271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89、9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52 218,995 (被告抗辯其中150,000元屬子女之金錢,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本院不採納之理由如上述)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29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30,931 199,309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45、147頁 7 京城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開戶日期104年4月30日) 117,123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15頁 8 京城商業銀行綜儲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開戶日期110年12月31日) 146,000 (被告抗辯此為子女之金錢,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本院不採納之理由如上述) 同上 9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年期)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8,542 0 (110年4月13日由滿期受益人乙○○領取滿期保險金9,848元,契約消滅)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07頁 10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105,435 0 (106年3月22日由滿期受益人乙○○領取滿期保險金220,000元,契約消滅) 同上 11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4,329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11頁 12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6,147 125,182 同上 13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911,704 同上 14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7,654 115,389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149、151頁 1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淨值(權利範圍2分之1) X (108年12月12日購入) 6,636,800 16 中華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X (婚後購入) 310,000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31頁 小計 501,746 9,327,704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4,305,000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513,909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9頁 小計 4,818,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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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