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8號
TNDV,111,家繼簡,38,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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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未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1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陳○条
陳○閃
陳○葉
陳○明
陳○泉
陳○○


被 告 蘇○德

蘇○
蘇○源
謝○○
鄭○○
黃○雲

黃○蘭
陳○慧
陳○芳
陳○定

王○○

陳○香
劉○束
陳○義
劉○錡
陳○川
陳○興

陳○益
陳○華
陳○福
陳○財
陳○雄
陳○學
陳○峖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閃、黃○蘭陳○慧、陳○芳、陳○条、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六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陳○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陳○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陳○条、陳○閃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1040地號、1041地號及1059地號土地陳○成名 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應依起訴狀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嗣變更聲明:㈠被告陳○閃、黃○蘭陳○慧、陳○芳 、陳○条、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 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土地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 ○香等六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陳○茂繼承自被 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陳○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 ○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進



行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 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原以繼承人陳○条、陳○ 閃、陳○葉、陳○明陳○泉、陳○鄉、陳○○秀、蘇○德(原名蘇 金德)、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雲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29號卷第9頁),嗣追加繼承 人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川陳○興陳○益陳○華陳○福、陳○ 財、陳○雄、陳○學、陳○峖、陳○華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13-14頁),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条、陳○閃、陳○泉陳○○秀、蘇○德(原名蘇金德)、 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蘭陳○慧、陳○芳、 陳○定王○○枝、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川、陳 ○興、陳○華陳○福陳○雄、陳○學、陳○峖、陳○華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來於民國6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之父輩兄弟即陳○成蘇連生、陳○茂、 陳○昌陳○明陳○裕陳○正等人共同繼承,並於84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維持公同 共有。嗣原告之父陳○裕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 則由原告及陳○學、陳○峖、陳○華於109年10月13日再轉繼 承取得。
  ㈡又其中繼承人長子陳○成、三子陳○茂、五子陳○昌分別於94 年4月6日、87年5月23日、89年9月21日死亡後,⒈繼承人 陳○成部分:其再轉繼承人陳○井復於105年8月6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黃○蘭陳○慧、陳○芳再轉繼承。目前本件 陳○成應繼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035-6地號



兩筆土地陳○閃、陳○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完成繼承登記 外,其餘土地仍登記在陳○成名下;⒉繼承人陳○茂部分:其 再轉繼承人陳○鄉復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劉 ○束、陳○義劉○錡再轉繼承。其再轉繼承人陳○寶復於11 0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雲陳○益陳○興陳○華再轉繼承。目前本件陳○茂應繼分除陳○泉、陳○鄉、 黃○雲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陳○川劉○束陳○義劉○ 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⒊ 繼承人陳○昌部分:該繼承人死亡後其應分得部分應由再 轉繼承人陳○○秀、陳○福陳○財陳○雄再轉繼承。目前 本件陳○昌應繼分除陳○○秀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並非陳 ○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依法並無為陳○成、陳○茂 、陳○昌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申請繼 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陳○成、 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陳○成之遺產稅 申報,故無法單獨為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閃、陳○条、黃○蘭陳○慧、陳 ○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1038地號、1040地號、1041地號及1059地號等 五筆土地陳○成應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六人應就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035-6地號等二筆土地陳○成應 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系爭七筆土地 陳○茂應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系爭七筆土地陳○昌應分得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且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請上開被告應辦理如上述 之繼承登記。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陳○閃、黃○蘭陳○慧、陳○芳、陳○条、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 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 六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川劉○束陳○義



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陳○茂繼承自被 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 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陳○昌繼承自被繼承 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 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泉則以:被告陳○泉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A、B、C、D 、E及F部分分歸被告陳○泉單獨所有。說明:附圖A部分被 告陳○泉於87年開始種植水果迄今;附圖B部分被告陳○泉 父母親於67年間開始於該土地耕作,後由被告陳○泉繼承 ;附圖C部分被告陳○泉以前房子坐落該地;附圖D部分被 告陳○泉父親於50幾年間將該土地出賣他人,分割為被告 陳○泉所有後將通知買受人或其繼承人為移轉登記;附圖E 部分被告陳○泉父母親墳墓葬於該土地,目前為被告陳○泉 耕作中。附圖F部分乃被告陳○泉訴訟取回,目前為被告陳 ○泉耕作中。故上開附圖A、B、C、D、E及F部分自應分歸 被告陳○泉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陳○葉則到庭陳述:我們有阿公的遺言書;照我阿公的遺 產下去分配就可以;我只知道我阿公給我的地號就是這樣 ,我有送給法院阿公的遺言書,還有沒有其他遺產我不知 道等語。
  ㈢被告謝○○順、鄭○○玉則到庭陳述: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財則到庭陳述:我也希望照我阿公所寫的去分割等 語。
  ㈤被告陳○条、陳○閃、陳○泉陳○○秀、蘇○德(原名蘇金德) 、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蘭陳○慧、陳○ 芳、陳○定王○○枝、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 川、陳○興陳○華陳○福陳○雄、陳○學、陳○峖、陳○ 華(除被告陳○泉謝○○順、鄭○○玉曾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 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來於6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9- 193、237-243頁)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亦 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得 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 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 ,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 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 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 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 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經 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人 長子陳○成、三子陳○茂、五子陳○昌分別於94年4月6日、8 7年5月23日、89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其後輩子孫再轉繼 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 稅證明書,原告並非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依 法並無為陳○成、陳○茂、陳○昌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另因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 稅,原告並非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自亦不可 能完成陳○成、陳○茂、陳○昌之遺產稅申報,故無法單獨 為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 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陳○成、陳○茂、陳 ○昌之遺產,即有一併請求命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 人就陳○成、陳○茂、陳○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將遺產有



預為分配云云,並提出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3-215頁),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鬮分繼承協議 書,並未經被繼承人全體之繼承人簽名(即被繼承人陳○來 之長子陳○成及六子陳○明未在其上簽名)等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且被告陳○明亦否認有看 過該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且未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準此,原告提出上開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並 未經被繼承人全體之繼承人簽名,對於全體之繼承人即不 生效力,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土地鬮分繼承協議 書應依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分割遺產,自不可採。至被告 陳○泉主張附圖A、B、C、D、E及F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應分歸被告陳○泉單獨所有云云,僅係被告陳○泉片面 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自亦不可採。另被告陳○葉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言書」應依「遺言書」分割遺產云 云,並提出「遺言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該 「遺言書」所載之土地地號與目前遺產之地號不同,「遺 言書」所載地號之土地是否即為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遺 產部分,並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依被告陳 ○葉主張按「遺言書」分割遺產。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均為不動產、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29/29129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29/29129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未 1/28 陳○學 1/28 陳○峖 1/28 陳○華 1/28 陳○条 1/42 陳○閃 1/42 黃○蘭 1/126 陳○慧 1/126 陳○芳 1/126 陳○定 1/42 王○○枝 1/42 陳○香 1/42 蘇○德 1/35 蘇○志 1/35 蘇○源 1/35 謝○○順 1/35 鄭○○玉 1/35 陳○泉 1/28 陳○川 1/28 劉○束 1/84 陳○義 1/84 劉○錡 1/84 黃○雲 1/112 陳○益 1/112 陳○興 1/112 陳○華 1/112 陳○○秀 1/28 陳○福 1/28 陳○財 1/28 陳○雄 1/28 陳○明 1/7 陳○葉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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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