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
被 告 楊永和即永萣診所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月、6月、7月 ,分別短少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 1,000元、1,000元,共計3,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 資3,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5 月、6月、7月,分別短少給付之工資500元、1,000元、1,00 0元、1,000元,共計3,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認原告前述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 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