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英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碧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三項第㈡點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