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余遠明
余奕廣
被 上訴人 李雲鶴
張美華
許家榮
許士鼎
李雅瑩
許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14,622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6,164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6,464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 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 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 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許家榮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士鼎應 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許文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李雲鶴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民國103年7 月25日安南土字第072880號之抵押權(下稱103年抵押權) 回復登記予原告余遠明;以安南地政108年12月19日普字第0 9197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108年抵押權)回復登記予 原告余奕廣。㈤被告李雲鶴、張美華、許家榮、許士鼎、李 雅瑩、許文愷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遠明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雲鶴、張美華、許家榮、許士鼎、李 雅瑩、許文愷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奕廣250萬元,及自11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張美華、許家榮、許士鼎、李雅瑩 、許文愷應連帶給付被告李雲鶴12,430,744元,並於5,746, 360元之範圍内由原告余遠明代為受領,於6,684,384元範圍 内由原告余奕廣代為受領。」。經查:
(一)上訴人就先位聲明㈠、㈡、㈢,乃先主張李雲鶴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間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 人李雲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如該等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上開先位聲明 ㈠、㈡、㈢上訴人代位李雲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按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定之 ,分別為2,492,226元、2,109,732元、2,155,353元,合 計為6,757,311元。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李雲鶴之債權額合 計為12,430,744元,高於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是上訴人先 位聲明㈠、㈡、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不動產價額為斷,即核定為6, 757,311元。而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⑴代位李雲 鶴依民法第767條、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2請求權 為同一目的之判決,其訴訟標的間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是 先位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7,3 11元。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㈣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二 者較低者為準。查103年抵押權係以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 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120萬元;1 08年抵押權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 額900萬元,然因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額為12,430,744元,故擔保債權額應以12,430,744元論計 ;而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757,311元,業如前 述,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757,311元。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㈤、㈥,係以被上訴人對之施以詐術使其塗 銷103、108年抵押權後,復為善意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上 新設抵押權,因此新設抵押權無法塗銷,致上訴人受有債 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各為250萬元。上訴人係就上開各別請求合併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計徵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經合併計算結果,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8,514,622元(計算式:6,757,311元+6,757,311元+ 250萬元+250萬元=18,514,622元)。上訴人雖陳稱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其對李雲鶴之債權得以獲償,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未能獲償之債權額為主云云 ;然上訴人先位聲明㈠、㈡、㈢部分,係代位李雲鶴為請求 ,勝訴所獲利益之歸屬對象為李雲鶴;先位聲明㈣部分, 則係上訴人為回復自己原有抵押權所為之請求;至先位聲 明㈤、㈥部分,則是因另一侵權行為事實(新設抵押權)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各自獨 立,難認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彼此間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 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係代位李雲鶴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華、許家 榮、許士鼎、李雅瑩、許文愷連帶給付李雲鶴12,430,744 元,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30,744元。又上訴 人前揭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14,6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4,976元,上訴人僅繳納98,812元(本院卷一 第13頁),尚應補繳76,164元。
四、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更為原審先位聲明㈠至㈣及備位聲明之判決;是 其上訴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4,622元(6,75 7,311元+6,757,311元=13,514,622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2,430,744元,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3,514,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6,46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4日內補繳上述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價額(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 合計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58平方公尺=2,007,726元 2,492,226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484,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56平方公尺=1,625,232元 2,109,732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484,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99平方公尺=1,631,553元 2,155,353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52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