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6號
TNDV,110,訴,196,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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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泉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郭俊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雄

被 告 郭三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泉利
被 告 郭柏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玲君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蔡海清

蔡海龍
郭全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和
被 告 楊博任(即郭玉芳王玉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0 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郭三賢郭俊龍郭泉利應按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 償被告蔡海清蔡海龍郭柏助、楊博任、郭文雄郭全育。訴訟費用新臺幣76,268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參照)。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郭玉芳王玉珠在本訴訟繫屬中,於112年6月2 0日贈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博任,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97-203頁),楊博任於112年7月 12日具狀聲請代郭玉芳王玉珠承當訴訟,原告及郭玉芳王玉珠均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91、243、377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是以,郭玉芳、被告王玉珠脫離本件訴訟,且 關於郭玉芳王玉珠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體法權利歸於 被告楊博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 為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1日法囑土地 字第01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本院卷㈡第197 頁),及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函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明細表」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㈡ 第484頁;㈢第50頁)。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㈢被告蔡海清蔡海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使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達最大化,考量原告與被 告蔡海清蔡海龍具有親族情誼,分割後宜取得系爭土地西 側位置且相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依附圖四鑑定 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海清蔡海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 書狀陳明:同意依附圖四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㈡被告郭文雄郭三賢郭俊龍郭全育郭泉利、楊博任(下 稱郭全育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政府 逕行自849地號、850地號、872地號、87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考量系爭土地形狀不同位置的深度差異,西邊淺、東邊深 ,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臨路面積符合公平原則,分割方法應 採用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21日法囑土 地字第00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㈡第58 7頁),由西向東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蔡海清蔡海龍、郭 泉利、郭全育郭三賢郭柏助郭文雄郭俊龍、楊博任 、楊博任,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依附圖二鑑定之金額互為補 償等語。
 ㈢被告郭柏助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 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 第0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㈡第585頁) 分割方法,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依附圖一鑑定之金額互為補 償。依附圖一方案,郭柏助分得之土地,得以順利連接道路 ,如採附圖二方案,郭柏助分配之土地夾在郭全育等6人各 自分得土地之間,惟郭全育等6人關係良好,日後有合併整 頓土地之意願,被告郭柏助無意與郭全育等6人日後合併, 則附圖二方案無異強迫郭柏助日後必須與郭全育等6人合作 ,影響郭柏助之權益甚鉅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 225-236頁)。又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108年8月15日發布 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完成都市計畫,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均未登載為法定空地 ,亦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目前尚無申請建築執照及法 定空地套繪紀錄及核發農舍建照執照之業務相關資料等情,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 11414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0年2月8日南安經字第1100 09000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8日南市都管 字第11111691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7、153、157頁 ;卷㈡第359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登記及分割後筆數之限制。原告為 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有 不能分割之協議,其中849-1、872-1、872-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107、322頁),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 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採用附圖四(即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告郭柏助主張採用附圖一(即本院卷㈡第585頁);被告郭



全育等6人主張採用附圖二(即本院卷㈡第587頁),足見全 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 方法不一。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各情,以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位於台江大道五段以外,共有4筆,由西往東依序 為872-1地號、873-2地號、849-1地號、850-1地號,現況為 空地,110年8月20日勘驗當日因近日下雨,地上有數個水窪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37-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附圖四分割方法部分:
  附圖四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區塊,由西往東依序由原告取 得附圖四標示1、被告蔡海清取得附圖四標示2、被告蔡海龍 取得附圖四標示3、被告郭柏助取得附圖四標示4、被告郭全 育等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四標示5。惟按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 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 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 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告郭柏助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分割後不願與被告郭全育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 第340、406頁;卷㈡第299、304、484頁),且被告郭全育等6 人,雖於本件審理之初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惟其 後已明示不願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484頁),則原告主 張附圖四之分割方案,違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顯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⒊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 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郭柏助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郭全育等6 人則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法。本院考量附圖一(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均將 系爭土地分割成11個區塊,分割線均垂直於台江大道路面, 惟附圖一由西向東標示C1-C11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蔡海清蔡海龍郭柏助郭泉利郭全育郭三賢郭文雄、郭 俊龍、楊博任(原分配予郭玉芳)、楊博任(原分配予王玉 珠),附圖二由西向東標示C1-C11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蔡



海清、蔡海龍郭泉利郭全育郭三賢郭柏助郭文雄郭俊龍、楊博任(原分配予郭玉芳)、楊博任(原分配予 王玉珠),是以,附圖一與附圖二兩方案最大差別在於被告 郭柏助應分配在附圖一標示C4或附圖二標示C7。被告郭全育 等6人主張其與被告郭柏助同為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72地號、 873地號、849地號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避免被告郭柏助分 得附圖一標示C4,擋到北側同段872地號土地之進出,不利 於北側同段872號土地利用,且日後北側同段872地號、873 地號、849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時,難以保證被告郭柏助會 分配到附圖一標示C4之北側位置等情(本院卷㈡第129、304、 433頁)。經查,被告郭全育等6人與被告郭柏助固均為系爭 土地北側同段872地號、873地號、849地號3筆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3-191頁), 然被告郭柏助在本件審理中迭次表明拒絕與被告郭全育等6 人繼續維持共有,如強令被告郭柏助依附圖二分配在標示C7 位置,夾存在被告郭全育等6人中間,日後恐衍生難解之糾 紛,顯有礙於各分得人往後使用分得部分之方便性,對於雙 方均非有利,反之,若採取附圖一分割方法,被告郭柏助分 配在標示C4,可使感情和睦之被告郭全育等6人分得土地相 鄰,日後容易獲得整合土地進行開發利用之共識,亦可避免 日後與被告郭柏助再生土地紛爭,而能提升系爭土地於分割 後得以發揮所具之經濟效能,至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同段872 地號、873地號、849地號3筆土地日後應如何分割、各共有 人分得位置如何等情,應由土地共有人間自行協議分割或訴 請法院判決分割,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系爭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 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亦即附圖一標示C1分配予原告、C2分配 予被告蔡海清、C3分配予被告蔡海龍、C4分配予被告郭柏助 、C5分配予被告郭泉利、C6分配予被告郭全育、C7分配予被 告郭三賢、C8分配予被告郭文雄、C9分配予被告郭俊龍、C1 0分配予被告楊博任、C11分配予被告楊博任,可使系爭土地 於分割後達最大經濟效用之有利方案,且對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 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 參照)。
 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 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雖獲分配原物, 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 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得土 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 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樂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 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確有增減不同之情形,其相互 間應找補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所111年10月21日函 所附系爭估價報告書及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3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卷 ㈡第395頁、卷㈢第275-291頁)。系爭估價報告書及不動產估 價補充鑑定報告書,係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土地先進行一般 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 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 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 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及依勘 估標的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 比較價格即比準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55元,再以 比準地為比較基礎,按各土地個別因素差異調整後(包括寬 度條件修正、深度條件修正、形狀條件修正、地勢條件修正 、臨路條件修正、面積與利用潛力性條件修正),求得分割 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後,再依據分割方案各宗地個別 條件與比準地之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出兩造應提供補償 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標示C10、C11 分得人為楊博任,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如其分配位置土 地相連,且受分配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合併為一宗土地估計 ,始能公允評價,符合一般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原則,故附 圖一標示C10、C11以C10+C11合併後條件列示)。是樂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 細比較考量,而決定其價格,當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且 其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



則情事,核屬客觀公允,自堪採為補償之基準。準此,原告 、被告郭三賢、被告郭俊龍、被告郭泉利分得之土地價值既 高於其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則由原告、被告郭三賢、被告 郭俊龍、被告郭泉利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自 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依附圖一所示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 被告郭三賢、被告郭俊龍、被告郭泉利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 償被告蔡海清蔡海龍郭柏助、楊博任、郭文雄郭全育 ,為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 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 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分割,兩造 均同受其利,依前揭規定,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6,268元(如附表四所 示),其中訴訟費用50,668元,由兩造依附表四(B欄)所示 之比例分擔。另考量被告郭全育等6人於本件於審理之初原 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嗣經本院據以囑託地政事務所繪 製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圖,併囑請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完成鑑定後,被告郭全育等6人始改稱不同意分割後繼 續維持共有,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6日提出附圖二方 案(本院卷㈡第455頁、第519頁),被告郭柏助因而據以修正 由被告郭全育等6人各自獨立取得土地之附圖一方案(本院卷 ㈡第545頁),是以,被告郭全育等6人因修改其主張分割方案 而繳納12,800元(附圖二地政規費及鑑定費),及被告郭柏助 繳納12,800元(附圖一地政規費及鑑定費),合計25,600元,



應由被告郭全育等6人按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其繳納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四之鑑定費36,000元不應由其 負擔云云(本院卷㈡第429頁),然本件分割方法不論採用何種 方案,均有鑑定找補金錢之必要,故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支出 ,原告亦蒙其利,自須共同負擔此部分鑑定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安南區學東段土地 土地地號 849-1地號 850-1地號 872-1地號 873-2地號 面積(㎡) 771.48㎡ 346.87㎡ 551.82㎡ 190.9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文雄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郭三賢 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郭俊龍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郭柏助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泉國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 蔡海清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7 蔡海龍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8 郭全育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楊博任 4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0 郭泉利  6分之2  
附表二: (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一所示各宗土地之歸屬) 分 割 方 法 編號 附圖一 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C1 103.40㎡ 林泉國 2 C2 103.40㎡ 蔡海清 3 C3 103.40㎡ 蔡海龍 4 C4 126.19㎡ 郭柏助 5 C5 155.09㎡ 郭全育 6 C6 281.28㎡ 郭三賢 7 C7 115.62㎡ 郭泉利 8 C8  155.09㎡ 郭文雄 9 C9 310.18㎡ 郭俊龍 10 C10 155.09㎡ 楊博任 11 C11 252.37㎡ 楊博任 合 計 1861.11㎡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新台幣) 應受補償人 應 付 補 償 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泉郭三賢 郭俊龍 郭泉利 蔡海清 187元 7,656元 14,754元 1,438元 24,035元 蔡海龍 187元 7,656元 14,754元 1,438元 24,035元 郭柏助 299元 12,228元 23,564元 2,296元 38,387元 楊博任 58元 2,321元 4,476元 435元 7,290元 郭文雄 180元 7,361元 14,185元 1,382元 23,108元 郭全育 180元 7,361元 14,185元 1,382元 23,108元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1,091元 44,583元 85,918元 8,371元 139,963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項目金額 ⒈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40元、勘測費1,600元、繪製附圖四補繳438元、閱卷影印費258元、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附圖四鑑定費36,000元、複製電子卷證100元,合計45,356元(本院卷㈢第395-415頁)。 ⒉被告郭全育等6人繳納:繪製附圖丁補繳3,275元(本院卷㈡第181頁)、繪製附圖二繳納地政規費8,800元、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附圖二補充鑑定費4,000元,合計16,075元(本院卷㈢第425-427頁)。 ⒊被告郭柏助繳納:繪製附圖四補繳2,037元、繪製附圖一繳納地政規費8,800元、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附圖一補充鑑定費4,000元,合計14,837元(本院卷㈢第417-423頁)。 編號 共有人 (A欄) 訴訟費用25,600元之負擔比例 (B欄) 訴訟費用50,668元之負擔比例 1 郭文雄 100分之11 12分之1 2 郭三賢 100分之20 225分之34 3 郭俊龍 100分之22 6分之1 4 郭柏助 ✘ 900分之61 5 林泉國 ✘ 18分之1 6 蔡海清 ✘ 18分之1 7 蔡海龍 ✘ 18分之1 8 郭全育 100分之11 12分之1 9 楊博任 100分之28 900分之197 10 郭泉利 100分之8 225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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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