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林慧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恒輝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貳、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乙、壹、一、㈠所載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而提起本訴。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 張如事實及理由乙、貳、一、㈠至㈢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事 實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 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騰空返 還原告。其次,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因於 101年7月17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 )而有租賃契約;嗣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 ,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每月給付租金5萬元;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給付自 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78萬0,8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4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租金4萬6, 348元。又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因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所受之利益235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返還所受之利益5萬元,及返 還因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自104年8月1日起至 109年7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278萬0,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返還所受之利益4萬6,348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騰空返 還原告。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期自次月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萬0,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348元,及各期自次月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提供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現為空屋,無人使用。 ㈡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按: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則為被告出資興建,由被 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 且兩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離 婚協議書)後,於105年9月25日結婚時,即有終止系爭105
年離婚協議書之意;縱令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租賃契約而有租金之約定,亦因兩造於105年9月25日結 婚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騰空返 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
㈣依後契約優先於前契約之原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應僅有附條件之給付關係,亦即如被告將之出租,願 將收取之租金轉交予原告;又因如附表號2所示不動產自107 年1月1日至今均處於閒置狀態,被告並無租金收入,被告無 從將不存在之租金轉交予原告;另被告否認於系爭105年離 婚協議書訂立以後,曾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 之租金予原告。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系 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有權使用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無理由。
㈥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家事判決(按:本院110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號家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對於本件訴訟應 有爭點效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5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於97年間,與訴外人承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 )訂立合約書,由被告將於系爭3筆土地上施作、合約書第1 條記載工程名稱為「廖恆輝、蘇林慧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 工程,交由承漢公司承攬。
㈢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原起造人為被告;嗣於96年1月8日 ,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其後,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 興建完畢後,向前臺南縣政府(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 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8年3月13 日就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向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復有臺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3份、建物第 一次測量辦理方式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60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53頁 、第429頁〕。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目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3頁、
第368頁)。
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目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4頁、 第367頁)。
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78年5月25日結婚,於100年6月21日離婚 ;再於100年6月30日結婚,於101年7月17日離婚;又於101 年12月10日結婚,於103年3月3日離婚;復於103年3月26日 結婚,於104年10月30日離婚;繼於105年1月13日結婚,於1 05年5月24日為離婚登記(按:此次離婚,業經本院110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號家事判決確認為無效)。其後,又於105年 9月25日為結婚登記,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按:兩造於10 0年6月21日、103年3月3日、104年10月30日、108年10月29 日離婚時,各於同日訂立離婚協議書1份,下稱分別稱為系 爭100年離婚協議書、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系爭104年離 婚協議書、系爭108年離婚協議書)。並有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 字第18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7頁〕。 ㈦兩造於100年6月21日第1次訂立之系爭100年離婚協議書記載 :「女方(按:指原告)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南市○○路0段000 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9、臺南市○○區○○路00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00號等3棟房屋及土地均歸女方所 有,……」等語。
㈧兩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記載:「…… 原座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協議 後,女方(按:指原告)同意離婚後男方(按:指被告)確 實按月給女方贍養費及支付協議書內容各項給付,直至女方 往生前,過戶給男方,若男方不願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女方 有權不過戶給男方」;「女方每年名下之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均由男方支付」;「每月 男方給女方贍養費10萬元正,每年1月5日男方開立即期支票 給女方(120萬元正)」;「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租 ,每年1月5日,男方開立即期支票1年租金給女方」等語。 ㈨兩造於105年5月25日之離婚,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號家事判決確認無效(按: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家事事件,下稱前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
,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 ,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 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 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雖僅約定:「臺市○○ 區○○路000000號房租,每年1月5日男方開立即期支票1年 租金給女方」等語,而未明確記載被告是否自兩造於105 年5月24日兩願離婚後,每年1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按: 指票載發票日記載實際發票日之支票),給付1年份之租 金予原告。惟查,衡諸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 「原座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 協議後,女方(按:指原告)同意離婚後男方(按:指被 告)確實按月給女方贍養費及支付協議書內容各項給付, 直至女方往生前,過戶給男方,若男方不願履行協議書之 內容,女方有權不過戶給男方」等語,明定以被告於105 年5月24日兩願離婚後,按月給付該協議書所定贍養費及 支付該協議書內容所定各項給付為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條件;並酌以系爭105年離婚 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給付,屬於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2 條所稱各項給付之一,足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 ,應係針對雙方於105年5月24日兩願離婚後之情形所為之 約定。是以,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真意,應指 被告自兩造於105年5月24日兩願離婚後,應於每年1月5日 ,開立即期支票,用以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1年份 之租金予原告。
3.再查,兩造以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所為之兩願離婚,應 屬無效,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 第11條之真意,既為被告自兩造於105年5月24日兩願離婚 後,應於每年1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用以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1年份之租金予原告,則系爭105年離婚協 議書第11條之約定,自與兩造於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所 為之兩願離婚,具有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綜合兩造 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 交易習慣,本院認為兩造以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所為之 兩願離婚無效後,讓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 ,仍發生效力,應違反當事人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應 認為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亦屬無效。 4.至被告雖抗辯:前訴訟判決,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等
語。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雖然相同,惟前訴 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點爭點為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負 責償還,與對方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等語,是否有 效;至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則 非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前訴訟中,並未就系爭10 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而為辯論,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訴訟判決亦未就系爭10 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而為認定,有前訴 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5頁至第19 0頁),揆之前揭說明,前訴訟判決所為之認定,就系爭1 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自不生所謂之爭 點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以後,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日以後,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前述期間,若無租 賃契約存在,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有無正 當之權源?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因 於101年7月17日訂立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而有租賃契約 ;嗣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 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兩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系爭105 年離婚協議書後,於105年9月25日結婚時,即有終止系爭 105年離婚協議書之意;縱令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訂有租賃契約而有租金之約定,亦因兩造於105年9月 25日結婚而終止。再依後契約優先於前契約之原則,兩造 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僅有附條件之給付關係 ,亦即如被告將之出租,願將收取之租金轉交予原告;又 因如附表號2所示不動產自107年1月1日至今均處於閒置狀 態,被告並無租金收入,被告無從將不存在之租金轉交予 原告;另被告否認於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訂立以後,曾
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等語。 惟查:
⑴按夫妻乃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之一方除為規 避稅賦等特殊原因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所有之不 動產租與他方使用者,並不常見。且觀諸兩造於101年7 月17日訂立之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第4條業已約定被告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惟兩造於1 03年3月3日訂立之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第4條,又為與 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第4條相同之約定,有系爭101年 離婚協議書、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衡諸常情,如兩造於103年3月3日訂立系爭103年 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 產,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當無於103年3月3日訂立 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時,又為與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 第4條相同內容約定之理,足見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復 婚後,應已合意終止兩造以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就如 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約。 ⑵觀諸兩造於103年3月3日訂立之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業已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 動產,然兩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 書,僅於第11條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給 付方式而為約定,有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系爭105年 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時,兩造 間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仍有租賃契約存 在,惟欲就租金之給付方式另為約定,兩造理應會就如 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租金之給付方式一併約定 ,當無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給付方式而 為約定之理。又縱令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 條分別已就如附表4、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為約定,因在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被告以前,仍有就租金之給付方式而為約定之必要 ,尤其依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並非 於短期內,即須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實難想見如兩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系 爭105年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不動產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有何未就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不動產租金之給付方式一併而為約定之理。從
而,足見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復婚以後,應已合意終止 兩造間以系爭103年離婚協議書就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約。
⑶參以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 予被告之律師函,記載:「……茲據上當事人(按:指原 告)委稱:(一)緣台端與本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辦 理離婚登記,然本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0號之房屋,……惟本人並未同意離婚後台端仍可於上開 處所執行業務並就本人之房屋而為為使用,……(二)此 外,本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 ,台端與本人於105年5月24日離婚時雖曾協議將該租出 租予台端,……」等語,有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 19日109年天律字第10906190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調解卷第37頁),除敘述原告於105年5月24日離婚 時,曾協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及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後,仍可使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執行業務之意旨外,並無隻 言片語提及曾以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系爭103年離婚 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益 徵兩造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以前,就如編號2、 4所示不動產,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⑷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10年,曾向國稅局申 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支出,原告於106 年至110年,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均有租賃 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106年至110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有非住家營業診所用途之記載; 另被告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曾經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之租金予原告,均足證兩造間 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 實。惟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10年,曾向國稅局申報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支出,原告於106 年至110年,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均有租 賃所得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 卷卷二第199頁至第208頁)。惟查,原告提出之106 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各1份,雖能證明原告於106年度,曾因出租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而有租賃所得;於107、108、109、11 0年度,曾因出租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有租賃所
得。惟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下稱佳里稽徵所),原告自105年至今,是否有租 賃所得,佳里稽徵所函復略以:原告僅於105年度, 有申報租賃所得1萬3,680元,租賃房屋之地址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按: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係供華笙藥局使用;佳里稽徵所乃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核定該屋自105年至1 09年度各該年度之租賃所得各為5萬3,557元,110年 度之租賃所得2萬6,778元;另門牌號碼同路150之11 號房屋(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 、106年供黃素娥婦產科診所使用,佳里稽徵所核定 各該年度之租賃所得各為89,058元,111年度,原告 則未申報租賃所得,有佳里稽徵所112年7月11日南區 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12260334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9頁);而華笙藥局乃由訴外人 沈美儀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營業人營業登記基本資 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55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10年,曾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支出,應與事實不符;原 告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均有租賃所得,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7年至110年度,雖有租賃所得,惟均 非來自於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於106年至110年, 曾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支 出,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均有租賃所得為由,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②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106年至11 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有非住家營業診所用途 之記載之事實,雖提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 106年至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09頁至第219頁)。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106年至110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知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內「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課稅現值」處,有課稅現值 之記載;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內「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之「本稅」處,有本稅金 額之記載外;其餘各份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內「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課稅現值」及 「本稅」處,均為空白;復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 物於106年,曾供黃素娥婦產科診所使用,已如前述 ,非無因此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106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內「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之「課稅現值」處,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內「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之「本稅 」處,有前揭記載之可能,尚無從僅因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106年至110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影本各1份,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
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曾 經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之 事實,雖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等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8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 411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 21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 各1份、支票影本8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訂立系 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1 0紙,交予原告,及原告曾先後持上開支票10紙中之 各1紙,委託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嗣於105年8月8日、8月26日分別領得支票之票款35 萬元之事實。衡諸依原告之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每月租金為5萬元;且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 第11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自兩造於105年5月24日兩 願離婚後,應於每年1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用以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1年份之租金予原告,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105年8月8日、8月26日領得之支票票 款,及原告所提出本票影本8紙之票面金額,均為35 萬元,核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每年 之租金總額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 ,或原告所主張被告業已給付之2期租金之數額10萬 元(計算式:50,000×2=100,000),均有不符;且原 告於105年8月8日、8月26日領得支票票款之日期,早 於兩造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以後之每年1月5日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8紙,亦非即期支票,核與被 告依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應為之給付,均有
未合,實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 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10紙,交予原告,及原告 曾先後持上開支票10紙中之各1紙,委託臺灣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嗣於105年8月8日、8月 26日分別領得支票之票款35萬元,與原告所主張被告 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曾經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有何關連 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 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曾經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以 被告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後,曾經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2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為由,主張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 在,亦無足取。
④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⑸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因於1 01年7月17日訂立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而有租賃契約; 嗣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惟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以原租賃契約 定有租賃期限,為其適用之前提。查,兩造於101年7月 17日訂立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惟兩造於101年 12月10日復婚後,應已合意終止兩造以系爭101年離婚 協議書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 約,已如前述;且兩造以系爭101年離婚協議書就如附 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約並未定有租 賃期限,揆之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不動產,視為不定期租賃,自屬無稽。
⑹從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以 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日以後,應 無租賃契約存在。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 產1、2、3樓內部相通,並無區隔,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不動產後方之陽臺相通,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
11頁)。其次,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與被告復婚後,持續 占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此參諸被告具狀陳 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自竣工後,均由被 告使用、收益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08頁);又 原告曾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內,業據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2頁),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105年 離婚協議書以前,曾有干涉被告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 、4、6所示不動產之行為,由原告之舉動,應可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與被告復婚後,有將如附表編號 2、4、6所示不動產交予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諾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 動產借貸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於103年3月26日後,就如附 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再者 ,兩造於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時,雖於系爭105年離 婚協議書第11條,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另訂租賃 契約而變更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訂立之前述 使用借貸契約,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應屬 無效,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間於103年3月26日,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因兩造間所 訂立系爭105年離婚協議書第11條之無效約定而變更。此 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不動產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終止之情形,自應認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尚有占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正當權源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 產,為被告出資興建,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雖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惟因兩造間曾有由被告將日後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 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逕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即 俗稱之保存登記)之約定,嗣如附表編號2、4、6所示 不動產興建完成後,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逕行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 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時,取得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乙、貳 、三、㈢)。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目前登 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67頁、第368頁)。是以,原告主張其 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信為實 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目前乃空屋,無人使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自竣工後,均由被告使用、收益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508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應無使用、收益之可能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既自竣工後,均由被告 使用、收益,足見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占有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占 有無疑。
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事實,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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