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3號
TNDV,109,建,1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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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4,44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4,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54,65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5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554,6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直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逾期違約金,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反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6,365,977元(逾期 違約金30,198,960元+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6,169,0 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反訴原告就上開兩項請求加 總數額之計算有誤,乃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該兩項請求加總後之總金額更正為36,367,977元,因反 訴原告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樹谷園區( 善化區新晶段1、2地號及善晶段4地號等3筆土地)之廠房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101,680,000元(含稅)(惟兩造合意扣除部分工項後,剩 餘工程總價為97,211,971元,被告已給付87,490,775元,尚 有9,721,197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前開金額均為含稅後之金 額)。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系爭工程項 目分為⑴假設工程及基礎結構工程、⑵鋼構工程、⑶地坪裝修 工程、⑷平頂裝修工程、⑸牆面裝修工程、⑹門窗工程、⑺雜項 工程、⑻南科廠房維修走廊增建工程;系爭工程無預付款, 並採取各階段完成時估驗計價付款,各階段付款均僅給付該 工程項目工程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則作為工程保留款 ;第10款「尾款」約定,廠房竣工完成後,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申請竣工估驗付清尾款(含本條第1款之保留款,付款條 件為月結60天,票期訂為隔月5號),乙方於請領尾款同時 繳交保固保證金之銀行本票,其金額另依合約第24條規定辦 理。詎然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卻一再 刻意遲延付款,目前尚剩工程尾款(含各期保留款)10%未



為給付。
㈡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全力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 工程項目,被告亦因此辦理建築執照之變更,嗣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辦理工程竣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查驗通過後,系爭新建廠房業於108年6月10日獲准核發 使用執照。惟原告於竣工後,先行配合臺南市政府進行使用 執照取得前之各項查驗工作,在等待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 照之行政作業期間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原告針對被告 初驗階段所指之收邊問題及細部缺失,在改善完成後乃於10 8年7月1日發文通知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3日針對原告檢附 之改善前後照片發文表示尚有部分項目未改善完畢,原告經 查證後,乃於108年7月8日以華直新字第047號函文通知確認 初驗程序所記載之缺失項目均已全數改正完畢,請被告於文 到3日內派員至工地現場正式驗收。然被告於108年7月11日 始發函通知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早上9時辦理工程正式驗收 程序。其後,被告於正式驗收階段又提出初驗階段所未曾主 張之新瑕疵,並隨即於108年7月16日發文通知原告訂於108 年7月17日召開工程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以系爭廠房要進 行機台安裝及人員進駐為理由,要求原告須於108年7月18日 前全數歸還系爭廠房全部之門窗及設備鑰匙並撤出工地,且 規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進入工地,原告遂不得不於108年7月 22日完成系爭廠房整體建物及全部鑰匙之點交作業並簽立書 面點交文件,原告對於被告在正式驗收階段所提出之新瑕疵 雖認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然仍盡力予以改善,並隨即於108 年7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派員進行正式驗收之 複驗,且強調如3日內未派員執行正式驗收之複驗將視同正 式驗收之複驗合格,豈料,被告迄今未進行正式驗收之複驗 。
㈢基上說明可知,被告既要求原告點交設備及鑰匙,並限期撤 出工地,當可認定被告業已受領系爭新建廠房,被告於驗收 程序開始後即逕自使用原告施作之設備,卻仍以工程未完工 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已違背誠信原則。退步言,縱 被告對原告要求進行正式驗收複驗程序之通知,刻意拒絕辦 理複驗程序,然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當認複驗程序 已經成就,亦即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受領且已完成正式驗收程 序,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被告自應付10%清 尾款即保留款,共計9,721,197元(含稅)。 ㈣被告遲至108年9月間前後,始將其認為正式驗收所發現如庫 板工程及不銹鋼浪板工程等疑似缺失項目,送請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08年10月7



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會同進行現場勘驗,惟被告對於原告於現 場勘驗後所提出之問題解決建議仍以「須待公正第三單位鑑 定報告後再行討論」為藉口,且被告在109年1月14日之前即 已取得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25日關於系爭工程之庫板工程 及不銹鋼浪板等工項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鑑定報告,然 經原告於109年2月7日要求被告提出該份鑑定報告以作為雙 方討論之基礎,被告仍予以拒絕,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尾款)9,721,197元,為有理由:系爭工程並無 如附表一「被告主張瑕疵原因」欄所示之瑕疵,是系爭工程 已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並驗收合格。原告就附表一「被告主 張瑕疵原因」欄所示之瑕疵,茲主張如附表一「原告爭執摘 要」欄所示。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7項追加減工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二所 示,經原告結算統計後追加減工程金額共計為4,354,127元 ,上開追加減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無任何缺失,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4,3 54,127元為有理由,被告無拒付之理(針對被告抗辯各項追 加工程金額部分,原告之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若本院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就草皮工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8,844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9,721,197元 ,加計系爭7項追加減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4,127元 ,二者合計共為14,075,324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尾款)9,721,197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臺南市樹谷園區(善化區新晶段1、2地號及善 晶段4地號等3筆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為101,680,000元。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 約定,系爭工程各單項工程施工前,原告本應將相關建築 材料廠牌、證明文件、施工方式及製作成樣品,送請被告 進行審核,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詎原告有多項工



程在施工前,未將施工材料、方式等送請被告審核,即逕 自施工,再加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 ,嗣被告催告原告修繕瑕疵,並約定應於108年6月30日前 完成所有修繕工作,然原告卻未能完成修繕工作。其後, 原告雖有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亦有參與驗收,然原告 卻不願配合被告進行檢驗,亦未完成所有瑕疵工程之修繕 ,因此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並驗收合格。 ⒉被告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文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14日 進行協調,當場即有告知鑑定結果,並讓原告閱覽鑑定報 告,請原告就瑕疵項目進行修繕,事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 改善工法及修繕報價單,被告亦以函文寄送原告知悉,故 原告指摘被告拒絕提出鑑定報告並協調,絕非事實。 ㈡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瑕疵原因」欄所示之瑕疵, 且系爭工程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597,443元。 ㈢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就下列⑴鋁門窗工程金額為223,695元、⑵6米牆工程金 額為526,600元、⑶輕隔間改RC牆金額為423,540元、⑷屋面 浪板型式變更工程金額為1,947,079元、⑸廢棄物回收區工 法變更,清水模改普通模,原本應減少金額為382,736元 ,且內外牆未施做粉光及保護漆,應再減少418,400元, 合計共減少801,136元,並不爭執。
⒉有關外牆C型鋼工程,依據被證5報價單,雙方約定之議價 金額為700,000元,其上亦有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非8 92,068元。被證4之報價單,係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 告,其中報價單下方手寫部分,是原告自行書寫者,非被 告所寫,對此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且該等報價單記載之金 額與被證五約定之內容不符,故仍應以被證五約定之金額 為準。
⒊有關草皮工程,此為辦理竣工及報請台南市政府辦理使用 執照查驗所應施做之項目,為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項目, 故雙方於約定系爭工程時,原告同意以總價承攬方式施做 ,不另外報價,此觀原證23即明。準此,系爭工程為原告 本應施做之項目,不屬追加工程範圍,且雙方追加減工程 議價單上始終沒有該筆工程項目,因此,原告主張植栽草 皮為追加工程,應無理由。
㈣關於工程金額部分:
⒈系爭工程總價原約定為10,1680,000元(含稅),扣除原告 無力施做及不願施做部分,須扣減4,468,029元(含稅) ,剩餘工程金額為97,211,971元(含稅),被告已支付87 ,490,775元(含稅),應仍有9,721,197元(含稅)工程



款未支付。但因系爭工程因有上述瑕疵,經鑑定後,瑕疵 修繕所需費用為3,597,44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及減少報酬,而扣除該部分修繕費用,剩餘之工程款應 為6,123,754元。
⒉追加減工程金額,有⑴鋁門窗工程金額為223,695元、⑵6米 牆工程金額為526,600元、⑶輕隔間改RC牆金額為423,540 元、⑷屋面浪板型式變更工程金額為1,947,079元、⑸廢棄 物回收區工法變更應扣減801,136元、⑹外牆C型鋼工程金 額為700,000元,總金額應為3,019,778元(即3,820,914- 801,136=3,019,778)。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250日曆天,嗣因電梯工 程展延工期45日曆天,工期變更為295日曆天完成。而系爭 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正式開工,依約應於295日曆天即107 年9月4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詎反訴被告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 完工,經反訴原告催促改善,遲至108年5月6日始報請臺南 市政府進行使用執照勘驗,於108年6月10日始完成所有工程 ,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始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是反訴被告已逾期完工。又迄至目前為止,反訴被告仍未 完成驗收程序,縱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仍不免除其修繕瑕 疵及完成驗收之義務,且自108年6月30日迄至反訴原告最後 1次催告,已逾期遲延將近1年有餘,益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 。是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反訴被告若未依期完 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反訴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 分之一計算,折合101,680元,因系爭工程至少應算至108年 6月10日才屬竣工,逾期達297日曆天,從而,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30,198,960元(101,680元×297日曆 天)。
 ㈡關於系爭工程開工日期部分:系爭工程正式開工日期為106年 11月13日,已如上述,而依反訴被告106年11月13日施工日 報表(被證24),其中工程記事欄記載「建築師圖面修改已 於11月10日傳至公司」,可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內 容,建築師早於106年11月10日已將變更之建築圖說傳送給 反訴被告,建築基地亦於106年10月23日完成複丈成果,並 標示系爭建築基地座標位置,且反訴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



也正式開工,故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因基地座標誤差、修正 建築圖說,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而有拖延工程進行之情形, 顯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系爭工程竣工日期部分,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7年11 月30日竣工云云,惟由下列事實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⒈該日期僅是反訴被告向臺南市政府遞送申請文件,主管機 關依照申請文件准予備查之日期,並非實際完工日期。倘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即已竣工,主管機關豈會拖延 至108年5月6日才到場勘驗,108年6月10日始核發使用執 照?
  ⒉依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函之說明,據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 用執照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應完成建築物四周環境、排 水及污水處理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 車道鋪面、建築物立面、建築物綠化工程等,始足以認定 工程完竣。意即,工程竣工,係指完成所有契約約定之工 程項目,於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 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 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經業主勘驗確認;且 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如AC路面、行動不便者停車 空間、防火門及庫板等防火構造等工程未完成前,主管機 關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
⑴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9日已達竣工狀態, 然依被證25、49之說明及施工照片,可見當時還有假設 工程、結構體工程、鋼構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 修工程、牆面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及其他工 程等多項工程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AC路面係於108年3 月25日始完成鋪設(被證52),行動不便者停車空間則 於108年4月1日完成劃設(被證53),系爭工程二樓會 客室、電器室、餐廳防火門於107年11月30日仍尚未安 裝,庫板工程也尚未完工(被證54)。可見系爭工程於 107年11月29日時,現場依然像工地一般,廠區內外可 見施工所需器材、機具及廢棄物,完全未達竣工狀態, 更遑論已達申請使用執照的標準。
⑵又依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被證25),反訴被告直至108年 6月10日使用執照核發後之108年6月11日才完成洗手台 灌漿工程,豈可謂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即已竣工 。
⒊依反訴被告108年1月8日華直新字第023號函文所示,108年 1月8日仍就施工項目送請反訴原告進行審核,可見系爭工 程並未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⒋依反訴原告用印申請單所載,申請用印用途為樹谷園區一 廠房竣工報告書用印等、日期為108年3月18日,故原證18 竣工報告書,反訴原告實際用印日期為108年3月18日,並 非107年11月30日,且竣工報告書係反訴被告事先已擬定 好之制式化文件,反訴原告用印時日期已填載為107年11 月30日,反訴原告為配合反訴被告申報竣工流程才用印, 但實際用印日期絕非107年11月30日,故不能以竣工報告 書上有反訴原告用印就認定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30日 竣工。
⒌關於原證21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係反訴被告依建築 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成 時,而向行政機關申請展期,屬行政流程之規範,與兩造 間之約定無關,且該等申請為反訴被告私自行為,並未送 請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於申請核准後,亦未依台內營 字第1060814251號內政部令通知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應為108年11月12日應無理由。 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 為開工之日起250日曆天,嗣因電梯工程變更,兩造合意 展延工期為295日曆天,可見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開 工後,應於107年9月4日竣工,而非108年11月12日,原告 對此所為之主張絕非事實。
㈣系爭工程並無因修正建築圖說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而有影響 工程進行之情形,是反訴被告辯稱因建築圖說所標示之基地 位置錯誤必須進行修正,直到107年5月21日臺南市政府始正 式核准建築執照變更,故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云云,顯非 可採。⒋況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僅是遂行行政機關審核流程,反訴被告實際上早已確 認系爭工程之設計,並於臺南市政府始正式核准建築執照變 更即實際進行施工,因此行政機關審核建築執照變更的時程 ,並不會影響反訴被告之施工進度,是系爭工程並無因修正 建築圖說,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而有拖延工程進行之情形。 ㈤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工程瑕疵,且尚未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修改完善並辦理驗收 ,是除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外,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逾期罰款30,198,960元, 洵有依據:
⒈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正式開工,依約應於295日曆天 即107年9月4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但迄至108年6月10日臺 南市政府始核發使用執照。
⒉反訴原告亦要求修繕瑕疵,但反訴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108



年6月30日完成修繕工程,況迄今尚未完成瑕疵修繕。是 系爭工程之驗收日,尚不得僅以竣工申報日107年11月30 日為末日。反訴被告遲延修改及遲延驗收之情形,未改善 以前,均屬遲延狀態。
⒊反訴原告通知瑕疵及限期改善函文眾多,業已提出者至少 如下,詳如被證1(華豐公司108年5月14日華直新字第44 號函)、被證22(直得公司108年7月15日直(管)字第10 807006號函),被證2(直得公司108年8月1日直(管)字 第10808001號函)、被證3(直得公司109年1月14日直(管 )字第10901003號函)、原證24(直得公司109年5月15日 直(管))第00000000號函),惟反訴被告卻委稱需進行 查驗云云,但其後均未進行改善,實為拒絕改善。  ⒋況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系爭工程迄今為止尚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工程瑕疵,且尚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修改完善並辦理驗收。是故,反告原告 請求逾期罰款,洵為有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之依據,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 定外,請求增加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 無延滯訴訟致有失權效適用:
⒈就目前訴訟程序,乃在進行鑑定,鑑定項目,除工程瑕疵 外,尚有工程逾期;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均有所意見,而聲 請補充鑑定,故反訴原告於此時請求本院追加工程逾期之 請求依據而已,並無增加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反訴原告請 請求補充鑑定時,請求鑑定單位,依照工程合約第21條第 2、3項驗收程序完成來認定是否逾期,逾期天數為何,並 非增加鑑定項目,僅係增加鑑定單位判斷之標準而已。 ⒉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瑕疵改善等相關事宜之函文往來, 曾於109年8月27日庭期詳為整理,是就有無驗收情形,相 關函文往來已於先前程序提出,因此增加補充鑑定僅僅係 利用先前之訴訟資料,並非新增加新之訴訟資料,無甚礙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原告之防禦權利。
⒊本院並未明確逾知或裁定兩造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限 及闡明其失權效果,且反訴原告係於兩造間均聲請補充鑑 定之際而提出,乃就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因此本院遽 認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而生失權之效果云云 ,則將使反訴原告實體之權利無從主張。 
 ㈦至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鑑定結論4, 不得逕採為認定展延工期之依據:
⒈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鑑定結論4固略載:「4.本工程106年11 月13日開工,107年11月30日竣工總計383日曆天,扣除原



合同250日曆天、電梯工程已同意展延45日曆天、屋面浪 板型式變更追加工程合理展延45日曆天、外牆C型鋼追加 工程合理展延45日曆天合計385日曆天,應屬尚未逾期。 」云云,惟:
   ⑴鑑定報告結論誤將「竣工」與「驗收完成」二者混淆, 是該鑑定報告就是否逾期之認定,洵有錯誤。
   ⑵鑑定人未說明其所謂「合理展延工期」之理由,且其結 論與報告內容,二者相互矛盾:
    ①鑑定報告書第7頁略載:「2.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並未申 請停工,工程亦延續施作,故不影響實際施工進度。 」惟鑑定人既認定變更設計之項目,未影響實際施工 進度之情形,卻仍逕認於合理範圍給予展期,其鑑定 報告之認定,洵為自相矛盾。
    ②鑑定報告書第7頁略載:「3.…,於議價時原告均未提 出延長工期之請求。議價期間在107年8月6日,工期 已達267日曆天,合理範圍應給予展延工程,…」惟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 ,鑑定人未說明追加減工程係如何影響其工程進度, 僅以「議價是否超過工期,工期後議價自然要給包商 施工之期限」(亦即「議價時已逾約定工期,故應合 理給予展工期」)為理由;然此一判斷標準,鑑定人 未說明其建築專業上之依據何來,實難謂該鑑定報告 無瑕疵。
⒊再依鑑定人之證詞可知,工程項目變更,數量、金額有可 能增加,但工期不一定要增加,且若追加工程增加工期, 應由雙方議定,然系爭工程議價過程中,反訴被告既未要 求增加工期,則系爭工程縱有追加減,反訴被告亦認無需 增加工期。
⒋基上所陳,反訴被告於變更設計時未申請核定延期日數, 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鑑定人既稱並非其鑑定範圍且 未予檢視,則此部分乃涉及系爭合約規定之適用及解釋, 要屬法院之職權,故本院就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核定延期日數,即不得展延工期。 ㈧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67,9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依兩造均有用印確認之竣工報告書第3點記載「查上開工程



現場確實已依核准圖說於107年11月30日施工完竣」,並 有兩造及監造人建築師之用印,業已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 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已依核准之圖說施工完竣,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逾期完工,且至108年6月10日始竣 工,乃是誤解竣工與瑕疵修繕之差異,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關於工期之判斷標準係是否符合契約第5條第2項 規定之「達使用執照申請標準」,而非必須全部工程均全 部竣工,反訴被告主張經兩造用印之竣工報告書已確認系 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依核准之圖說施工完竣,已達於 使用執照申請標準。而就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31日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亦係認定「兩造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在竣 工報告書上核章申報竣工,應已符合達到使用執照申請標 準」,因此鑑定人係以反訴原告本身已在竣工報告書上用 印,且反訴被告亦確實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執照之掛 件申請,並且在經過查核後取得使用執照,且原證二使用 執照上亦記載「107年11月30日(107)字第000000000號 」,足證反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並無任何拖延,反訴 原告一再主張「全部竣工」之要件,而非契約所約定之「 達使用執照申請標準」,顯有誤會。  
  ⒊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6米牆追加工程」、「外牆C型鋼變 更規格追加工程」、「輕隔間改RC牆變更追加工程」、「 屋面浪板型式變更追加減工程」及鋁門窗追加工程,均影 響反訴被告施作之工期,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出應給 予合理展延90日曆天,即屬適切之認定。
⒋建築師公會關於工期是否有逾期之認定指出「本工程106年 11月13日開工,107年11月30日竣工總計383日曆天,扣除 原合同250日曆天、電梯工程已同意展延45日曆天、屋面 浪板型式變更追加工程合理展延45日曆天、外牆C型鋼追 加工程合理展延45日曆天合計385日曆天,應屬尚未逾期 。」此一鑑定結論已詳述反訴被告沒有逾期之理由,因此 ,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云云,當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因修正建築圖說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而有影響工程 進行之情形: 
  ⒈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後不久,反訴原告即要 求建築師進行變更建築執照,基於整個建築圖說要重新修 正,該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一直到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1日 才正式核准,反訴被告至此才有合法圖說進行施作,是反 訴原告刻意隱匿其本身建築執照圖說錯誤之問題,卻反稱 反訴被告遲誤工期云云,實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正式開工後,隨即於107年2月7



日開始掛件辦理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且遲至107年5月21 日才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故兩造及建築師均用印申請展 延工期至108年11月12日,易言之,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依照變更設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延至108年11月12日 ,基此,若以系爭工程建案最初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竣工日 期係108年3月12日為基準,而變更設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展延竣工日期至108年11月12日止,共計展延8個月的工 期,換言之,反訴被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應展延之施工 期間,當應計以8個月,方屬合理,反訴原告以變更設計 前之原合約工期訴請逾期違約金,顯屬無理。
  ⒊退步言,反訴原告自107年2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建 築執照變更設計,迄於107年5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完 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則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此段 建築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共計104天),建築執照尚 未完成變更核定程序,影響反訴被告工程進行,應不計工 期或展延工期。
㈢反訴原告提出「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之攻擊防禦方法乃明 顯延滯訴訟:
⒈反訴原告針對逾期之抗辯,自109年3月30日提出的第1份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迄今均係主張未如期「竣工」之逾期 天數及罰款,從未主張「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故反訴 原告被告於相隔約2年5個月的時間,才於111年8月25日另 行主張「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乃係 新攻擊防禦方法,明顯延滯訴訟。
⒉本案自109年4月2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於111年8月2 5日才另行主張「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期間有多達11 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經過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完畢 ,反訴原告始提出「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之主張,當有 明顯延滯訴訟。
⒊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完成爭執與不爭執 事項之整理,在爭點整理程序中,被告未曾提出「驗收程 序」之逾期天數之主張,被告並在其於109年10月26日民 事答辯㈣狀中表示對於本院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沒有 意見。現卻又再另行增加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當屬 延滯訴訟。
⒋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後,即諭知「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於庭期前具狀,繕 本逕送對造」,下次開庭日期為109年11月3日,而被告並 未在該庭期前就「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聲請調查證據, 因此,鈞院既有諭知聲請調查證據之期限,被告未於期限



內為主張,甚至是在該期限後超過1年9個月之時間才聲請 調查證據,當屬延滯訴訟情節重大。
⒍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送請鑑定單位鑑定 之事項逐一明確列明於筆錄之上並由兩造進行確認,被告 從未針對「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聲請進行鑑定或調查證 據,由於「竣工」之逾期天數與「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 乃是兩個完全不相同的內容,二者也無直接關聯性,所需 要準備之訴訟資料亦各不相同,兩造從未針對驗收程序是 否逾期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加以主張,反訴原告現另請求針 對「驗收程序」之逾期天數進行鑑定,乃是一項新鑑定標 的,並非補充鑑定。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樹谷園區( 善化區新晶段1、2地號及善晶段4地號等3筆土地)之廠房新 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原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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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