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姚祖德
被 告 王力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某日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1分期間 內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陳運鋒」、「阮慕驊」、「葉嘉欣」、「安盛客服-蔡志華
」、「權叔」、「郭麗媛」等人,並佯以邀約下載APP註冊 投資賺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 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120萬元,共計202萬元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入監前在外面工作1天才1,900元,原告請求賠 償太多錢,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2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付予他人 ,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