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87號
TNDM,112,金訴,98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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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全穎於民國112年4月間,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陳理專」 (起訴書誤繕為「劉理專」)、「太陽」等人所共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由許全穎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理 專」、「太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名稱「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之暱稱,向侯雨利詐 稱:可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獲利,致侯雨利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4月7日9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許全穎之台新銀 行帳戶。嗣由許全穎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欲取款,惟經櫃檯人員查得為不 明款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未領得款項,亦未能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 」之暱稱,向吳世情詐稱:可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獲利等語 ,致吳世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48分許,轉



帳20萬元至許全穎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 其他不詳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三、案經侯雨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世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追加起訴、侯雨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被告許全穎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 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被告 許全穎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 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05號卷第38頁、57 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全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他們跟我說是由 他們操作,要試看看我的金融卡能不能正常流通。原本有叫 我匯錢升級成高級會員,我原本有一千五百元在裡面,他跟 我要卡的時候我有把錢領出來,但是他還是跟我要卡過去。 我沒有投資錢進去,也找不到介紹的那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確是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2金訴905:警一 卷第3-8頁,偵一卷第21-23頁、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 71-74頁,本院卷第35-42頁】、【112金訴987:警卷第39-4 5頁,本院卷第25-32頁】),並經證人侯雨利(見警一卷第 9-10頁〈同警二卷第13-14頁〉)、證人吳世情(見追加警卷 第57-59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侯雨利提出 之轉帳紀錄(見警一卷第11頁〈同警二卷第53頁〉)、被害人 侯雨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15頁〈同



警二卷第51、55頁〉)、(侯雨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 17-21頁〈同警二卷第4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31頁) 、(許全穎)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3 9頁、警二卷第17-21頁)、(許全穎)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陳 理專」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1-51頁)、(許全穎) 手機照片(見警一卷第53頁)、(許全穎)手機蒐證報告2份 (見偵一卷第39-45頁、第47-54頁)、(許全穎)台新銀行帳 戶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5-7頁)、(吳世情)匯款 執據1份(見追加警卷第63-79頁)、(吳世情)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81-125頁)可證,足證 告訴人侯雨利吳世情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欲辦貸款 而提供帳戶,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用,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一卷第61-63頁)。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 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領款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已係 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 網路上與之聯絡之「陳理專」完全不相識,亦不清楚對方為 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僅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即可獲 得三成的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如此容易獲利竟不 生任何懷疑?其後被告只要從事甚為容易之領款、轉交等行



為,更屬可疑,為何不能使用其本人之帳戶操作投資?且為 何獲利不能用轉帳、匯款方式,要被告去臨櫃領款?更非一 般之交易常態。何況,既然被告辯稱以為是合法投資方式, 何以被告連帳戶中之1500元均自行領出,同時本身未曾投入 任何資金去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37頁、63頁),足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 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領款、轉交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進而前往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向本件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陳理專」、「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或轉匯贓款之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 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
 ㈡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 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 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 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 侯雨利吳世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即均 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 手,先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再依指示為該詐騙集團領取遭詐 騙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 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告訴人侯雨 利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事 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 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惟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 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1次犯行再次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雖未能領款成功,犯罪事實二部分縱僅曾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後進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轉匯行為,然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領出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陳理專」、「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侯雨利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 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侯雨利吳世情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30號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 理,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並為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足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 親、奶奶、一個8歲的小孩,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 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犯 罪事實一部分已被查扣、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出去,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 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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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