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42號
TNDM,112,金訴,94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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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6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字第19992、20355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印章壹枚、手機壹支(vivo牌,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宏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 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3帳戶可能供「陳勝」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告訴人羅 誼婷、林哲凱、被害人沈魚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予不明 之第三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惟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認識或預見本案告訴人羅誼婷林哲凱、被害 人沈魚等人係受「陳勝」所詐欺,又被告出面領款並非受「 陳勝」指示而為,是其所為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應具不 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被告自其手機與 銀行綁定之LINE獲悉有匯款,因急需用錢為取得提供上揭帳 戶之報酬而自行至第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



經行員發現係警示帳戶未給予提領而未得手,其既係欲自行 收受持有而未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情形,係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 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同時交出本案3帳戶予 「陳勝」供作幫助詐欺告訴人羅誼婷林哲凱、被害人沈魚 等3人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並 欲收受9萬元作為報酬而提領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於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提領詐欺款項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洗錢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均屬詐欺,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似,其經歷刑罰之執行 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 利益,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羅誼婷林哲凱、被 害人沈魚之轉匯帳戶使用,又為領取交出帳戶之報酬而臨櫃 領款,最終雖未完成領款,仍有造成告訴人羅誼婷之財產損 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 接對告訴人羅誼婷林哲凱、被害人沈魚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兼衡檢察官之求刑、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羅誼婷林哲凱、被害人沈魚達成調解並均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各為5000元、3330元、6660元,有本院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5、710號調解筆錄2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3紙可稽(參本院卷第35、63頁、第123-127頁)及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 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查告訴人羅誼婷受騙於112年5月6日15時22分、15 時26分許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9989元、39975元 (共89964元),因警示遭圈存未得領出乙節,業據證人即 第一銀行行員楊惠茹證述在卷(見南市警卷第19-21頁),並 有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及取款兼存入憑條各1紙 附卷可參(見南市警卷第85頁),此為被告就第一銀行提領之 洗錢標的,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印章1枚及其與「陳勝」 聯繫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vivo牌,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92、12035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郭宏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祺(原名:郭信助)前因:①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②於民國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參與「王永裕」在內



至少20人之跨境詐騙集團(擔任一線機手及電腦操作)共同詐 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此案於107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宏祺因上開前案紀錄,明知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收受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先自行上臉書網站搜尋「收簿 子」、「簿子買賣」等關鍵字後,與搜尋結果之一的真實年 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陳勝」之人聯繫,雙方透過LINE 討論並談妥「收簿代價」(→「陳勝」向郭宏祺表示:提供1 張金融卡7天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後,郭宏祺即 提供其名下包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共3個帳戶的金 融卡(並配合修改密碼),同時將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透過LINE告知「陳勝」,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後續可任 作修改,由集團作為層轉金流之犯罪工具,郭宏祺因此可獲 7天共10萬元之報酬。郭宏祺於112年5月5日上午,依集團成 員指示,將前揭3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 0號「家樂福安平店」1樓編號29號密碼置物櫃內,並告知對 方所設定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翌(6)日, 以:作為臉書賣家沒有實名認證、需提供銀行帳號及手機等 資料補做實名認證等語誆騙羅誼婷,並假冒銀行人員與羅誼 婷聯繫,致羅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網銀功能而於 當日15時22分、15時26分,各轉帳49,989元、39,975元(共8 9,964元)至郭宏祺上開一銀帳戶內。郭宏祺則於同年月8日9 時許,因自認可「領取報酬」,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 一銀行金城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贓款9萬元,經銀 行行員察覺該帳戶已經連動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經警至 現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郭宏祺而查獲,並扣得其臨櫃提領時 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其與「陳勝」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聯繫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vivo牌,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
三、案經羅誼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坦認本案客觀事實,自陳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銀行帳戶資料租給「陳勝」,以獲取7天10萬元之報酬等語;並有「我知道可能他們是做非法的,但我真的很缺錢所以去領」之主觀認知。 2 告訴人羅誼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匯款共89,964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匯款紀錄 【警卷第71至83頁】 4 被告手機內與「陳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警卷第51至55頁】 ⑴被告主觀上明知「陳勝」租用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涉及詐欺、洗錢(→被告在對話中主動提及:「拿密碼要測試了,然後給錢在下午?」、「我知道遊戲規則」、「你們快測」等語),仍決意提供名下包括一銀、兆豐、玉山共3帳戶的金融卡以參與「陳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收到第一銀行通知,在112年5月6日其一銀帳戶內有2筆各49,989元、39,975元之款項入帳,被告明知該款項即為「陳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仍於同年月8日前網銀行欲臨櫃領出供己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 6 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7 證人楊惠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惠茹係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行員,於112年5月8日為被告臨櫃辦理領現(9萬元,被告稱領為家用)業務時,察覺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事實。 8 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列印單、取款兼存入憑條1紙 9 本署98年度偵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各1份 量刑證據:證明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共同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犯行,主觀上對提供金融帳戶可做為不法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同時掩飾隱匿渠等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此節顯屬知悉,本案是在明知的狀態下參與,並提供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此行為分擔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且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於本案警詢自陳「我在5月6日、7日便覺得對方拿我的帳號去做詐騙犯罪,然後又沒給我報酬,我又亟需用錢」其主觀惡性重大,犯罪



二、所犯法條、量刑建議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與「陳勝」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 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先提供一銀帳戶金融卡、嗣又自 該帳戶內欲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所為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罪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之前所犯,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㈡、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幫助詐 欺及共同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於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為獲 取不法報酬又擅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於被 害人遭詐匯款後,即欲領出相關款項供己花用,其主觀惡性 、犯罪動機均堪認惡劣,雖本案後來遭銀行行員發現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順利完成取款,然其所為實已成功掩飾 、隱匿「陳勝」所屬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繼續查緝「陳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助長不法詐騙集團於我國益加肆虐之歪風, 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 非佳,請綜衡以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所列量刑參考因子, 就其本案所犯,從重量刑。
㈢、扣案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其與「陳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聯繫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vivo牌,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郭宏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郭宏祺明知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掩飾 、隱匿、收受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5日前某時,先自行上臉書網站搜尋「收簿子」、「簿子 買賣」等關鍵字後,與搜尋結果之一的真實年籍不詳、LINE 顯示名稱為「陳勝」之人聯繫,雙方透過LINE討論並談妥「 收簿代價」(→「陳勝」向郭宏祺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7天可 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後,郭宏祺即提供其名下包 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共3個帳戶的金融卡(並配 合修改密碼),同時將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 E告知「陳勝」,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後續可任作修改, 由集團作為層轉金流之犯罪工具,郭宏祺因此可獲7天共10 萬元之報酬。郭宏祺於112年5月5日上午,依集團成員指示 ,將前揭3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家樂福安平店」1樓編號29號密碼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所 設定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一)112年5月 6日13時許,以臉書聯繫林哲凱,佯稱網路下單有問題,需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哲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 匯款23819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二)112年5月6日12時許 ,以臉書及電話聯繫沈魚,佯稱網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沈魚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29分許,匯 款49999元、26052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嗣林哲凱沈魚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哲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郭宏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哲凱、被害人沈魚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提出之網 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資料。
(三)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岡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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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