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2號
TNDM,112,金訴,79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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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鴻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永鴻陳信富均為網路遊戲「Litmatch」玩家,兩人於 遊戲中有所交流。楊永鴻前以需款孔急為由,向陳信富表示 欲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陳信富遂於111年12月16日 23時30分許,如數匯款至楊永鴻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詎楊永鴻收受前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無意給付遊戲幣予陳信富,竟向陳信富佯稱,其有價 值12,000元之50萬遊戲幣可以出售給陳信富陳信富向楊永 鴻表示其現無足夠現金,僅能向楊永鴻購買半數即價值6,00 0元之25萬遊戲幣,且支付方法為匯款3,000元予楊永鴻,連 同楊永鴻之前借款之3,000元,共計6,000元抵充25萬遊戲幣 之價金。經楊永鴻佯稱同意,並承諾陳信富匯款後將轉讓25 萬遊戲幣,致使陳信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 2分許,匯款3,000元至楊永鴻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楊永 鴻取得前揭3,000元後,並未轉讓約定之25萬遊戲幣,且旋 將轉讓遊戲幣所需之網路遊戲房間關閉,並在網路社交軟體 上封鎖陳信富,使陳信富無從向其求償,陳信富始知受騙。二、案經陳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永鴻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信富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 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向證人陳信富表示欲出售25萬遊戲 幣,並取得證人陳信富先後交付共計6,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證人陳信富將其封鎖,其 方無法轉讓遊戲幣,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 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遊戲幣交易,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並 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楊永鴻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均為網路遊戲「Litmatch 」玩家,被告前以需款孔急為由向證人陳信富表示欲借款3, 000元,證人陳信富遂於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匯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陳信富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月02日儲字第1120032033號函復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另向證人陳信富稱 ,其有價值12,000元之50萬遊戲幣可以出售給證人陳信富, 嗣證人陳信富向被告表示其現無足夠現金,僅能向被告購買 半數即價值6,000元之25萬遊戲幣,且支付方法為匯款3,000 元予被告,連同被告之前借款之3,000元,共計6,000元抵充 25萬遊戲幣之價金。經被告同意,並承諾證人陳信富匯款後 將轉讓25萬遊戲幣後,證人陳信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 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嗣後被 告並未依約轉讓25萬遊戲幣給證人陳信富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證人陳



信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有證人陳信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件附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將25萬遊戲幣轉給其 他玩家需要多久時間?)答:不用多久時間,要轉好幾次, 需要半小時。」、「(問:有關遊戲幣轉讓他人之流程為何 ?)答:遊戲幣要在房間裡面,而且房間要鎖起來,我就會 丟紅包讓別人撿。」(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 告有無跟你說何時把所有遊戲幣給你?)答:好像有,他有 說要給我,後來我再找他時他有已讀,但沒有回我,我一直 在遊戲裡找他。我們那是聊天軟體,聊天軟體有自己的房間 可以設自己的密碼,別人進不去。我只能在後台找他,但他 都已讀未回,之後他就把我們封鎖了。」、「(問:被告後 來是否有開房間?)答:有,但我進不去。」、「(問:你 有無跟被告說他的房間你進不去?)答:沒有。他上去一下 就下線了,我和遊戲裡的朋友要找他時就不見了,我有請朋 友去他房間找他,但我朋友也進不去。」(參見本院卷第14 8頁至第149頁)。是觀被告所述轉讓遊戲幣所需之過程,其 需於遊戲中開設房間讓告訴人進入後方得轉讓遊戲幣。然被 告雖開設房間,然卻封鎖告訴人,使之無法進入房間取得遊 戲幣,是被告是否確有轉讓遊戲幣之真意,實非無疑。況被 告自承轉讓遊戲幣過程耗時僅需半小時,並非繁瑣漫長之手 續,是證人陳信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分依被告要求匯 款後,被告大可於同日或翌日即行轉讓遊戲幣,但被告卻始 終未曾轉讓遊戲幣,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轉讓遊戲幣之真意云 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否認 使用本案帳戶,甚而推稱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張凱富」 ,並為之領款後轉交云云(參見偵卷第64頁)。故倘被告確 有履行與證人陳信富間遊戲幣交易之真意,衡情當無完全否 認曾使用該帳戶作為與證人陳信富進行遊戲幣交易工具之理 。是依被告向證人陳信富提議出售遊戲幣之訊息、轉讓遊戲 幣所需之流程、時間,及被告最終並未轉讓遊戲幣,甚而於 偵查中就該帳戶之使用權推予他人等過程觀之,足認被告確 實於向證人陳信富提議出售遊戲幣之初,本無收受款項後, 移轉遊戲幣之真意,其向證人陳信富所云願意出售遊戲幣云 云,應係虛偽不實之詐欺言語,堪信被告確有藉此獲取該筆 3,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尚無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因證人陳信富對其進行封鎖,其無法聯絡證 人陳信富,故未能完成遊戲幣之轉讓,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依證人陳信富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證人陳信富告知被告 已匯款之訊息後,被告先後傳送「等我五分鐘」、「我罐牛 奶」等訊息給證人陳信富,證人陳信富則傳訊息要被告儘速 轉讓遊戲幣,之後證人陳信富即收到軟體系統發出之「您已 被其他用戶封鎖」等情,業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 警卷第21頁)。依此,本件係被告封鎖證人陳信富,而非被 告所稱證人陳信富對其封鎖。況證人陳信富業已匯款給被告 ,衡情亦無封鎖被告使自己無法收到應可獲得之遊戲幣之理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 因多起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竊盜、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 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之前揭素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 識程度(均詳卷),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3 ,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遊戲軟體「Litmatch」帳號「萊斯 」與告訴人陳信富聯繫,佯稱:因車禍需款孔急,又欲出售 遊戲點數內之50萬鑽石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偵查中有說有提供 帳戶給『張凱富』並幫他領款?)答:我是有這樣說,但因為 我在偵訊中很緊張,隨便亂說的。」、「(問:這個對話紀 錄是否你跟陳信富的對話?)答:是我們在遊戲之間的對話 。」、「(問:這個交易明細有兩筆存入3000元,分別於11 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3日提領紀錄,是否你提領的?) 答:是我提領的,錢也是我拿去用的。」(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本院卷第79頁)。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 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之領款,並坦承本案與告訴人交談及領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人即為其自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嗣由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故尚難 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供述,即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 匯入之3,000元,係由其自行領取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11年12月16日以遊戲軟體「Litmatch 」帳號「萊斯」與告訴人陳信富聯繫,佯稱:因車禍需款孔 急,又欲出售遊戲點數內之50萬鑽石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 團使用,係其自己向證人陳信富借款,並自行花用殆盡;本 件係單純借貸行為,其並未向證人陳信富詐欺取財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前向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借款3,000元,證人陳信富遂於 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 經證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第15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月02日儲字第1120032 033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 是分二次跟你借錢還是一次?)答:分兩次。第一次單純跟 我現金借3,000元,第二次是要把裡面的遊戲幣賣給我5,000 元,叫我先轉給他。我說好,但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 我先一些給他。」、「(問:被告跟你借錢,被告是否有跟 你說借款的理由?)答:第一筆是急需用錢,第二筆說是車 禍。」、「(問:他跟你借3,000元時,你為何會當時願意 馬上借給他?)答:我們有用遊戲幣周轉過,他說要儲多少 錢就有轉給我,我再把遊戲幣轉給他。」、「(問:他之前 有跟你買過遊戲幣,確實有付錢給你,你也有轉給他?)答 :對。」、「(問:之前都是順利的?)答:對。」(參見 本院卷第146頁、第15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是觀證人 陳信富所述被告第一次(按即111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3,0 00元時,係以其急需用錢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是尚難認 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而證人陳信富亦是因之前曾與被 告順利進行遊戲幣之交易,故而同意出借款給被告。是依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陳信富借款之過程以觀,尚難 認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信富實施詐術,並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3,000元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並 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陳信富借款3,000元之舉,並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則被告就該3,000元之



處置行為,自無另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餘地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之犯行,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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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