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8號
TNDM,112,金訴,74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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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1號、第12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宗偉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因金融卡密碼錯誤,洪 宗偉復於111年11月1日重新補辦金融卡後,再次將該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黃子嘉曾瀞慧、楊 森合、陳文宗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 該匯款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即旋遭提領,或遭轉出至轉 匯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後提領,藉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子嘉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嘉曾瀞慧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並持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並於111年11月1日重新補辦金融卡,並先於111年10月27日 將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再於同年11月1日補辦金融卡後,將新的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交付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在網路找串珠子的手 工工作,而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及金融 卡、寫有密碼的紙條寄送到對方指定之彰化某處進行審核, 對方有叫伊先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完畢,但之後對方說密碼錯 誤,所以伊又補辦金融卡,把新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寄 給對方,兩次都是由女友幫忙寄送,等到伊察覺不對時,就 馬上去郵局要把帳戶停掉,但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另於111年10月2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等,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11 年11月1日重新補辦金融卡後,再次將該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嗣該取得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嘉曾瀞慧 、被害人楊森合、陳文宗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各該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或遭轉 出至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提領等情,有被告洪宗偉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2頁 ,偵2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3 月14日重營字第1120000213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畫面 2張(偵1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儲字第11201290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偵1卷第43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 12年5月17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陳立旺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119至121頁)、合作 金庫轉帳紀錄(偵2卷第45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找手工之工作,才寄出存摺封面、 身分證影本與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審核等情。然衡諸一般常 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係 透過網路找兼職工作,既該工作尚未確定,為何要事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審核,況被告所述之兼職工作是串珠子 ,著重應為被告之工作能力,怎反而是審核被告之金融帳戶 資料,縱然要審核也應是提供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等,又怎 會要求提供金融卡和密碼,對方之要求已與一般找工作之情 狀有違。其次,若為將來薪資匯款使用之目的,亦僅需告知 金融帳戶帳號或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讓對方知悉金融帳戶之 帳號可以匯款即可,為何要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甚至還 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寄出,避免爭議,顯見對方收 取被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另有用途,並非作為工作審 核或薪資匯款使用。此外,被告係透過網路訊息管道聯繫對 方,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並不熟識,且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對方公司之資訊毫無所知,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㈢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寄送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資料後,對方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錯誤,顯見已有使用該郵 局帳戶金融卡實際提領或操作等舉動,被告此時尚未工作, 為何對方會使用該金融卡,甚至要求被告補辦金融卡,已有 可疑;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對方一直跟我說我的密碼不 對,我那時候感覺怪怪的,所以我才去重新申辦。」、「( 問:他跟你說密碼錯誤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有,我想說我 密碼不可能記錯。(問:為何還要補辦一張新的再寄一次? )因為那時候家裡沒有什麼錢,那時候雖然覺得奇怪,反正 寄了有得做就做。」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並參 諸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當日(10/27),已先將帳戶內



之金額提領剩84元,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有問題,已抱持懷疑之心,卻 仍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僅因自己帳戶內 未留有超過100元之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率而將自己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 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 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或 其他第一層帳戶,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直接提 領,或再次轉匯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提領,而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文宗詐 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子嘉曾瀞慧、被害人楊森合詐騙款 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 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黃子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嘉,並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請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4日20時1分許匯款18,09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之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頁正反面) 2.告訴人黃子嘉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頁) 3.告訴人黃子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至7、10至1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曾瀞慧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瀞慧,並假冒「Mdmmd明洞」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不慎設為會員,恐按月扣繳會員費,請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曾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匯款22,54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告訴人曾瀞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曾瀞慧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頁) 3.告訴人曾瀞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14至15、18至1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楊森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森合,並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恐按月扣繳會員費,請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楊森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及匯出款項。 111年11月4日19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楊森合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楊森合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2卷第95頁、第99頁) 3.被害人楊森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51至57、79頁) 111年11月4日19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20時3分許轉匯款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112偵3034併辦〕 陳文宗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宗,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遭他人盜用名義申請會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解除會員設定,以免遭扣入會費用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4日19時55分許匯款19,88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陳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陳文宗提供之彰化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3卷第51頁) 3.被害人陳文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29至30、37、4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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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