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4號
TNDM,112,金訴,72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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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壑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28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壑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壑源(原名:林彾)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警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為貪圖貸得款項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甲郵局帳戶(下稱六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網銀信箱等物,依素不相識之楊三輝(另案偵辦)之指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購買紙箱封裝,旋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路○○○○○號客運站,將之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葉宜馨邱承瑋林凡捷李絜翎、黃井佑、董冠甫吳紫菁施用詐術,致葉宜馨邱承瑋林凡捷李絜翎、黃井佑、董冠甫吳紫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暨所在。嗣因葉宜馨邱承瑋林凡捷李絜翎、黃井佑、董冠甫吳紫菁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82至383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壑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素不相識之楊三輝 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封箱寄交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訊息,對方主動打電話 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雙方約在臺南新 營火車站碰面,我與楊三輝見面後,楊三輝打開手提袋,內 有槍枝,脅迫我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申辦網銀信箱等物提供予他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宜馨邱承瑋林凡 捷、李絜翎、黃井佑、董冠甫吳紫菁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 ,各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六甲郵 局帳戶資料,確實供他人詐騙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後,作為 收取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供其後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用,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 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 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 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製造假金流,亦會對其 所提供助力,要求對方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 擔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以貸款業者自居,向其要求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出擔保,衡情帳 戶交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詐騙猖獗,利 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 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事件 時有所聞,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 身分免遭查緝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 述社會常情,實難諉為不知,佐以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警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111營偵2896卷 第21至23、25至26頁),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自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於對方姓名、 所屬公司行號、營業方式、營業內容、聯繫方式、聯絡地址 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即逕依對方要求,攜帶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碰面後,依 指示一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申辦網銀信箱等物裝箱後,寄交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與對方碰面後,係遭對方持槍脅迫交付上開帳戶



,已於111年9月21日(2日後)20時53分許,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指稱遭人持槍恐嚇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3,500元現金,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為楊三輝 (見111營偵2896卷第153至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至73頁被告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惟經本院勘驗警方依被告報案指證所調取其與楊 三輝碰面後行經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⑴被告於111 年9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營火車站行李房前與楊三輝碰面, 二人在樹下石椅相偕而坐,待了約16分鐘,方一同步行離開 新營火車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勘驗擷圖),期間往來 行人及車輛眾多,難以想像楊三輝會在人來人往之處,對被 告亮槍恐嚇,況被告在行走途中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益證 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一說,難認屬實。⑵嗣於該日8時20分 許,被告與楊三輝一同步入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銀門市,該超商內尚有其他數名顧客,被告在櫃檯詢問店 員、購買紙箱及裝箱期間,楊三輝並非一直隨時在被告左右 或身側,而是有時在商品陳列區搜尋物品,有時在座位區等 待,二人於該日8時41分許離開超商前,被告還持手機對外 聯絡(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勘驗擷圖),未見被告有何遭 限制行動或挾持之情事。⑶嗣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與 楊三輝進入第一銀行,被告獨自與行員講話、至畫面中央桌 子旁填寫單據,楊三輝則走至畫面左方座位區坐著等候,銀 行保全人員並走到被告身旁與被告交談,被告寫完單據後, 拿著單據走到楊三輝身旁坐下,之後將自己的手機拿給楊三 輝看,兩人一邊看手機一邊談話,被告又起身至畫面中央桌 子旁填寫另一張單據,填寫完走回楊三輝身旁坐下,兩人繼 續談話,約2分鐘後,被告起身走至櫃台前,約5分鐘後,楊 三輝走上前與被告談話,20秒後走回座位區坐著等待,約3 分鐘後,被告拿取提領之紙鈔至座位區叫楊三輝,兩人一前 一後走出第一銀行,一同步行離去(見本院卷第264至276頁 勘驗擷圖),被告不僅可持手機對外聯絡,尚可獨自與行員 交涉,甚至於保全人員上前時,未有任何求援之舉動。是觀 諸被告與楊三輝碰面後8小時期間內之上開互動過程,平和 自然,未見被告有何驚慌失措之神色,楊三輝又非隨時都能 掌握控制被告之行動,且任由被告持手機對外聯絡,不畏懼 被告報警或求援,顯見被告之意志或行動均未受壓抑,被告 辯稱其遭楊三輝持槍脅迫云云,應非實情。又證人王詮富( 從統一超商載被告與楊三輝空軍一號之司機)證稱:兩個 人(指被告與楊三輝)有互相談話,光頭的(指楊三輝)有拿



紙盒下車去空軍一號寄,要我等一下,停留約5分鐘,如果 有被脅迫,應該其中一人下車另一個人就開走了,不會單獨 一個人下車等語(見111營偵2896卷第75至79頁);證人吳 錦震(載被告與楊三輝至第一銀行之司機)證稱:二人相處 狀況正常,沒有感覺有人遭脅迫,亦無異樣等語(見111營 偵2896卷第85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再查被 告與楊三輝於該日下午4時許一起入住大同旅社610號房時, 係由楊三輝登記入住資料,有大同旅社登記資料存卷可查( 見111營偵2896卷第51頁),倘被告係遭楊三輝挾持入住, 楊三輝豈可能以自己名義辦理入住?復參以被告於翌日(9 月20日)3時27分許、3時33分許先後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均表示其提款卡是不見了,其甚 至向郵局人員稱:我記得是我上班搭車時候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至386頁勘驗筆錄),更加證明被告所謂遭楊三輝 脅迫交付上開帳戶之說詞,係無稽之談,不是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身分不詳之人,當可使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 收取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 表所示7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未有悔悟,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於101年間因任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卷附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不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 戶(見本院卷第32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28日函、315頁 玉山銀行112年8月9日函、金山分局警卷第15頁交易明細) ,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枺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宜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葉宜馨,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若要取消訂單,辦理退款,須使用ATM操作云云,致葉宜馨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操作AIM,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葉宜馨之警詢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葉宜馨提供之來電紀錄(新營分局警卷第39頁)。 ③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5頁)。  2 邱承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承瑋,佯稱:批發商失誤按到高價商品,若要取消訂單,要按照步驟操作云云,致邱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匯款17,128元至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邱承瑋之警詢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邱承瑋提供之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73頁左上)。 ③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5頁)。 3 林凡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凡捷,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凡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13,066元至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林凡捷之警詢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87至89頁)。 ②被害人林凡捷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91、93頁)。 ③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5頁)。 4 李絜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出價及傳送截圖給李絜翎,誆稱:無法結帳云云,並提供QR CORD碼給李絜翎掃描,佯稱:須簽訂金流服務,才能結帳云云,致李絜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9,983元至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絜翎之警詢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②告訴人李絜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21至123頁)。 ③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21頁)。 5 黃井佑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井佑,佯稱:店員操作失誤,重複下單1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匯款8,182元至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黃井佑之警詢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137至140頁)。 ②被害人黃井佑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47、151、153頁)。 ③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21頁)。 6 董冠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董冠甫,佯稱:客服人員誤植資料,變成商業用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董冠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34分許,匯款42,082元至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董冠甫之警詢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169至171頁)。 ②告訴人董冠甫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73頁)。 ③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21頁)。 7 吳紫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紫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IM解除云云,致吳紫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6時58分許,匯款19,985元至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紫菁之警詢證述(金山分局警卷第5至9頁)。 ②告訴人吳紫菁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金山分局警卷第21頁上方、23頁下方)。 ③林壑源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山分局警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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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