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23號
TNDM,112,金訴,62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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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如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9號、第4759號、第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給付詹晴惠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怡如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將其開立之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匯款資料截圖4張、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03091號函、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犯 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 婚,無子女,在賣場工作,不需撫養他人,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1份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劉茂林李映霆陳星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本院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 卷可稽;被害人詹晴惠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故 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被害人詹晴惠



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故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 與被害人詹晴惠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給付被害人詹晴 惠1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茂林 自111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劉茂林之友人並透過LINE向劉茂林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 詹晴惠 自111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起,假冒詹晴惠之友人並透過LINE向詹晴惠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3 李映霆 自111年10月23日20時15分許起,假冒李映霆之同事並透過LINE向李映霆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3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4 陳星雲 自111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起,假冒陳星雲之前同事並透過LINE向陳星雲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42分許 2萬元、 1萬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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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