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宜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48、21763、241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8、26579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宜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被訴附表編號3、5、11、12、15、16、1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姜宜汝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 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 午11時37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蕭文彥(未經本案起訴)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楊秀 碧、曾微薰、陳建良、陳秀貞、鍾惠如、曾惠容、劉芙夢、
林俊良、陳文泉、龔珮楓、王麗雲、劉威岑、葉青華、陳俊 岳、曾聰顯、張調國、劉國平、林嘉綺、林家淇、李鴻量、 賴怡安、丘謙德、吳建緩、戴町羽、鄭淑華、蘇柏霖聯繫, 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 1至12、14至26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葉青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姜宜汝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不法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蕭文彥指示,於附表編號13「款項再領出時間」欄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提領款 項透過蕭文彥之不知情胞妹轉交予蕭文彥,以此方法使該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三、案經龔珮楓、林嘉綺、陳俊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鄭淑華、楊秀碧、曾微薰、陳秀貞、曾惠容、劉芙夢、林俊 良、陳文泉、林家淇、戴町羽、蘇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葉青華、劉國平、曾聰顯、王麗雲、張調國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姜宜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48、21763、24183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
官認被告另為附表編號3、5、11、12、13、15、16、17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之112年6月14日以南檢和盈111偵18128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613號卷第77、201、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文彥,並依照蕭文彥指示提領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再透過蕭文彥之胞妹轉交予蕭文彥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蕭文彥要借我的帳戶給工 地的工人使用,供他轉帳薪水給工人,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工具,也不知道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蕭文 彥,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2、14至26 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另被告則再依蕭文彥指 示,於附表編號13「款項再領出時間」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透過蕭文 彥之胞妹轉交予蕭文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碧、曾微薰、陳秀
貞、曾惠容、劉芙夢、林俊良、陳文泉、龔珮楓、王麗雲、 葉青華、陳俊岳、曾聰顯、張調國、劉國平、林嘉綺、林家 淇、戴町羽、鄭淑華、蘇柏霖、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鍾惠 如、劉威岑、李鴻量、賴怡安、丘謙德、吳建緩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至49、105至111、149至150頁;警二 卷第3至14頁;警三卷第19至22、49至52、71至73、89至93 、117至120、155至161、179至182、201至212、235至237、 271至273、301至303、321至322、339至347、373至375頁; 追一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3、83至84、133至137、177至1 91、261至263、305至306頁;追一警二卷第3至9頁),並有 匯款資料、存款憑條、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頁面、存簿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9 至15、51至85、113至135、151至152頁;警二卷第33至35、 41至87頁;警三卷第31、35至41、81、101至103、127至149 、169至171、189至192、221、227至229、253、257至263、 289至294、311至317、329至333、355至367、383、391至40 5頁;追一警一卷第15至20、27至28、32、45至50、53、59 、63至76、85至90、101至102、109至111、118、121至124 、141至143、149至151、158、161至162、171、195至200、 209、215至253、265至269、275、283、288、293至295、30 7至312、316至320頁;追一警二卷第107至141、147、161至 166、175、1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此作為人頭 帳戶,藉此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如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 ,並自述其曾在菜市場、飲料店工作,其知悉報章媒體都有 宣導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如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 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等語(見追一警一卷第10頁;金訴字第 613號卷第281至283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不明款項時,該金融機構帳戶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 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係蕭文彥要借其本案帳戶給工地工人使用,其不 知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工具,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蕭文彥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向蕭文彥表示「 文彥 我能不能不要用簿子了啊我想要找工作了能不能拜託 你把簿子還給我求求你了」,蕭文彥則回以「啊你錢全部還 給我」、「我明天簿子都還你」,被告更進一步表示「我也 要工作才有錢給你啊」,蕭文彥則回以「不可能」、「你現 在是在裝我」、「錢用一用叫我東西還你然後錢慢慢還?」
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13號卷第120 至122頁),上開對話中,被告對於蕭文彥表示有給付金錢一 事,並未反駁,反稱需要工作才能還款,可見蕭文彥收取被 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應有給予被告相當之報酬,2人始會 有上開之對話,此情亦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陳 「(問:為何會將帳戶交付給他?有何報酬?)蕭文彥他要借 我的帳戶供工地工人使用。每本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 我陸續拿了3本給他,結果他只給我2筆費用,分2次給3萬及 2萬元共5萬元給我,並沒有如之前所講好的每本3萬元代價 」、「111年1月17日左右,蕭文彥知道我要向警方報案,所 以就請我到他家(臺南市○○區○○○00號),到場時現場另有一 名綽號小宇的男子,拿球棒頂著我的身體,威脅我說聽說妳 要去報案,妳敢去報案試看看,蕭文彥並要向我討回之前給 我的5萬元,因為我無法拿出這筆錢,他就命令我當下簽立1 張10萬元的本票,才讓我離開他家」、「我有獲得蕭文彥以 提領1次1,000元的報酬。在我每次提領完交給他後,他就會 給我提領1次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 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供述「(問:交付帳戶資料有何好處 ?)他說他們老闆會給我佣金,我一共交付3個帳戶給他,第 一、華南、台灣企銀,蕭文彥一共拿了5萬7000給我」(見偵 一卷第26頁)、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蕭文彥給 你5萬7千元?)對」(見偵一卷第101頁)等情相符,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未與蕭文彥約定 任何報酬,其亦未拿取任何報酬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採信。而衡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 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 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 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 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文彥,無須 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 得每本上萬元之報酬,對比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每月薪水 僅約35,000元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恐遭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實難諉 稱不知。
⒉又被告雖辯稱係蕭文彥要借其本案帳戶給工地工人使用,供 其轉帳薪水給工人,其不知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工具,亦不
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被告於111年3月29 日警詢時稱:「蕭文彥他要借我的帳戶供工地工人使用」等 語(見偵一卷第34頁),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供述:「蕭文 彥的妹妹說蕭文彥他家是在開鏟雞屎的,有些工人是非法的 ,無法領薪水,需要借帳戶來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 ,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詢問蕭文彥為何 不自己申辦帳戶讓那些工人使用?)我有問他,他自己有辦 ,因為工人比較多」、「(問:那你只是單純提供3個帳戶就 有5萬7千元可以拿,不覺得奇怪?)我上次意思是工人匯錢 到我提供的帳戶內,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蕭文彥」等語(見 偵一卷第10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帳戶既是要提供 工人領取薪資,為何還須被告將款項領出再轉交給蕭文彥? 工人無法使用帳戶領薪,亦可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水,何 須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租用帳戶?工人匯錢到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然後由被告將錢領出來予蕭文彥,被告僅需提 供金融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文彥?被告上開所辯,實甚悖於 常情,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再佐以被告陳稱其係透過蕭文彥 之胞妹蕭妙宣認識蕭文彥,其無蕭妙宣之聯繫方式,其提供 本案帳戶給蕭文彥時,僅認識蕭文彥約1個月等語(見偵一卷 第33至34頁;金訴字第613號卷第282頁),難認被告與蕭文 彥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乃係供工 人領薪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或其所提領者非不法犯罪所得。另衡以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自陳:目前有向警察單位辦理華 南銀行及臺灣企銀辦理遺失,另第一銀行他(即蕭文彥)說還 有人在使用,所以尚未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則被告 既已知悉蕭文彥收取帳戶資料有異而向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 辦理遺失,竟仍配合蕭文彥未將本案帳戶一併辦理遺失而繼 續供蕭文彥使用,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察覺 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是被告僅為貪圖 高額報酬,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文彥,且配合提領、交 付款項,而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持以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用,且其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將之交付予蕭文彥後,將使 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完全不知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工具,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㈤又被告復供承其提領附表編號13之款項時,蕭文彥有叫另一 名男子陪伊,且所有事情都是該名男子所教等語(見金訴字 第686號卷第64頁),故被告認知就附表編號13詐欺犯行之 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文彥,以證明其本案帳戶係借予蕭文彥 (見金訴字第613號卷第280頁),惟本案依被告與蕭文彥之對 話紀錄,已得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相當代價出租予 蕭文彥,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文彥使用, 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後,復依蕭文彥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蕭文彥,而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已提升原幫 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2、14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依被告與蕭文 彥之對話紀錄,確可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蕭文彥 ,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13號卷第120至122 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日、同 年11月17日警詢均一再陳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蕭文彥等語(見追一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34、40頁 ;金訴字第613號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至12、14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其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非無可能。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2、14至26部分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就此部分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自難認 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且因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交付予蕭文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際,即已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 詐欺犯罪之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依據被告主觀 認識所及範圍,亦即本案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 ,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2、14至26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僅係犯罪型態為 正犯、從犯之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 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而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第613號卷第2 62至26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 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 後轉交蕭文彥,則被告與蕭文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 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蕭文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2、14 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4、6、7、8、9、10、14、18、19、 20、21、22、23、24、25、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 分提起公訴,與附表編號3、5、11、12、15、16、17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6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甚且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供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且飾詞未與蕭文彥約定任何報酬,其僅係單純受騙好意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遭詐騙之總金額甚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613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加重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613號卷第297至300頁),而
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領得之款項,業已透過 蕭文彥之胞妹轉交予蕭文彥,已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又依被告與蕭文彥之對話紀錄,可見蕭文彥收取被告 之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似有給予被告相當之 報酬,然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之後有向其祖母 拿了5萬元還給蕭文彥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是難認被告 最終尚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5、11、12、15 、16、17所示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與某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負責轉帳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3、5 、11、12、15、16、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5、11、12 、15、16、1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5、11、12、15、 16、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3、5、11、12、15、16、1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3、5、11、12、15、16、17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而此與本案111年度偵字第11748、21763 、2418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蕭文彥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間,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所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已如前述,自應為本案111年度偵字第11748、21763、241 83號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 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