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6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36號、第20349
號、第21523號、第21563號、第23921號、第25406號、第25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德興路附近,將其申辦使用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而容任綽號 「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嗣綽號「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匯款時間,匯款至蔡佳杰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之提領、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 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偉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謝清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賴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龍窕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宇秝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為無意見或同意做為證據之表示(本院卷第24 4頁、第2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綽號「阿強」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欲與綽號「阿強」者合作開立洗車 場,經綽號「阿強」者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洗車場使用,其遂 提供帳戶予綽號「阿強」者,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並在申辦後,於112 年1月16日前某日,在台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德興路附近, 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給綽號「阿強」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244頁),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被害人王偉旭、施姿秀、謝清榮、陳淑貞、賴志德 、龍窕來、宇秝湘、黃正宏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偉旭、施姿秀、謝清 榮、陳淑貞、賴志德、龍窕來、宇秝湘、黃正宏於警詢證述 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併辦偵一卷第39 頁至第41頁、併辦偵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併辦警一卷第3 頁至第5頁、併辦警二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併辦警三卷 第5頁至第8頁、併辦警四卷第5頁至第9頁、併辦警五卷第1 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王偉 旭提供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施姿秀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謝清榮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各1份、陳淑貞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各1份、賴志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賴 志德之妻瞿永利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各 1份、龍窕來之渣打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宇秝湘提出之匯款單、與「許 柏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35至40頁、第42頁、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 55至63頁、併辦偵二卷第93頁、第95至99頁、併辦警一卷第 32頁、第49至52頁、併辦警二卷第86至104頁、第106至107 頁、併辦警三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7頁、併辦警四卷第35 頁、第36至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係因欲與綽 號「阿強」之人合夥開立洗車場,故交付其申辦之帳戶予綽 號「阿強」者以供洗車場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 犯意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 開戶?)答:『阿強』約我開洗車行我才去辦的。」、「(問 :『阿強』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答:我都不知道 ,我都聯絡不到人。)」、「(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聯絡不 到『阿強』?)答:112 年農曆過年那段時間,過完年約112 年1 月29日之後就聯絡不到『阿強』。」、「(問:你為了合 夥投資洗車廠的事如何跟『阿強』聯絡?)答:我跟他認識很 久,但也很久沒有聯絡,當時是留LINE,後來我把他的LINE 刪除。」(參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1 頁)。依此,被告供稱欲與綽號「阿強」者合夥開設洗車行 ,此事業涉及兩人之金錢往來,並非一次性之交易,衡情被 告與綽號「阿強」者間,應有一定之認識與信任關係,且被 告與綽號「阿強」者,需就經營洗車行所需設備、資金,及 營運開始後之盈虧等事項進行磋商、聯絡,方能順遂進行洗 車場事業之開展,然被告卻對綽號「阿強」者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聯絡方式均無所悉,甚至事後自行刪除與綽號「阿 強」之聯絡方式,被告所述及其所為與常情顯不相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為何要跟『阿強』開洗車行 ,需要把你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阿強」?)答:他的意思叫我提供我的帳戶做 公司的帳戶,我的出資可以少一點。」、「(問:你跟『阿 強』約定要出資多少?)答:他跟我說10萬元,他出20萬元 。」、「(問:利潤如何分?)答:對半分。」、「(問: 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以少多少出資?)答:不用跟他出一 樣多,就是少10萬元,他出20萬元,我只要出10萬元就好。 」(參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是依被告 此部分所述,其與綽號「阿強」者合夥開設洗車場,綽號「 阿強」者需出資20萬元,而被告則因提供帳戶,僅需出資10 萬元,然兩人係平分利潤,換言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可減 少10萬元之出資額。但依現今臺灣社會現況,申辦帳戶本無 需任何手續費用,被告僅需提供幾無申辦成本之帳戶資料給 綽號「阿強」者,即可抵充10萬元之出資,顯不合理。綜此 ,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給綽號「阿強」者,係為開設洗 車場之用云云,顯不合於社會常情,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㈣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曾從事過貨運司機、 修理轎車引擎、水電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308頁),堪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 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
號「阿強」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綽 號「阿強」之指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損失財物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 損害、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人 ,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情事,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 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
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 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偉旭 於111年12月25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偉旭,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凱基證券」及「隨身e策略」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王偉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3936號) 施姿秀 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姿秀,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施姿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匯款86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 謝清榮 先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清榮,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謝清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匯款90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1523號)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貞,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賴志德 先於112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志德之妻瞿冬利,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賴志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3921號) 龍窕來 先於112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窕來,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龍窕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5406號) 宇秝湘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宇秝湘被加入「宋老師財富分享D群」,經群內成員「許柏安」誆稱:投資股票要開信託帳戶的一級帳戶可優先以優惠金額購買云云,致宇秝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25611號) 黃正宏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黃正宏被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經群內股票老師「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慫恿其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註冊進行投資,致黃正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