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錦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蔡錦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蔡錦治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自稱「陳 輝宇」之人,復經由「陳輝宇」而認識自稱「LARRY」之人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匯 款,再依對方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輝宇 」及「LARRY」使用,而與該2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WhatsAp p通訊軟體暱稱「王春華Mary Wong」主動加邱瑞祥(已殁)為 好友,並向其佯稱:欲從英國郵遞3箱貨品到其住家云云, 再以「ICN Logistics Cargo Express」名義寄發需要支付 相關費用以免貨物遭扣押之郵件予邱瑞祥,致邱瑞祥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9,600元至李蔡錦治上開帳戶後。再由「LARRY」指示李蔡 錦治於同日19時51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90,000元購買比特 幣後,轉入「L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瑞祥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李蔡錦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 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是「陳輝宇」要我投資比特幣,後來我跟他說我已經投 資那麼多錢進去,沒有錢再買,他後來說要匯錢給我,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錢;我也是被騙,才會讓人匯錢進去;我不知 道那些錢是臺灣人匯的,我以為是「陳輝宇」匯給我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1、91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輝宇」及「LA RRY」之人匯入款項,並依「LARRY」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L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 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1年3月30日安南營字第 1110000938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見警卷第21至26頁、前案警一卷第28至29頁、前案警 二卷第16至19頁)、被告與暱稱「chan」、「LARRY」及不詳 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前案警一卷第22至 27頁)附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WhatsApp通訊軟體 暱稱「王春華 Mary Wong」向告訴人邱瑞祥佯稱:欲從英國 郵遞3箱貨品到其住家云云,再以「ICN Logistics Cargo E xpress」名義寄發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以免貨物遭扣押之郵件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依指示匯款89,6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節,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 至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詐 欺集團成員寄予告訴人之郵件等(見警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係遭「陳輝宇」、「LARRY」以投資比特幣
為由詐騙,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縱認被告係因投資比特幣 而與「陳輝宇」、「LARRY」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 ,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 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 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65歲,並自承高中畢業、 曾在奇美醫院擔任看護(見本院卷第25、93頁),顯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3、衡諸被告所言,其係在臉書上結識自稱「陳輝宇」之人,再 經由「陳輝宇」介紹認識「LARRY」,與「陳輝宇」及「LAR RY」僅能透過LINE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見偵卷第35至3 6頁、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陳輝宇」、「LARRY」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 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 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 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主觀上自 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事涉不法,且將款項轉換 為比特幣之舉,勢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至被告雖辯稱:當初認識「陳輝宇」是他要我投資
比特幣,後來我跟他說我已經投資那麼多錢進去,我已經沒 有錢再買了,他後來說要匯錢給我;我以為那些錢是「陳輝 宇」匯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91頁),並當庭提出其手 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QR Cod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61至70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乃係其 與暱稱為5個愛心符號之人之對話紀錄,且顯示之對話時間 分別為「2022年2月13日」、「2022年4月10日」、「4/21」 ,不僅無從認定係被告與「陳輝宇」、「LARRY」間之對話 內容,對話時間更係在本件案發之後,而非案發當時之對話 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因投資比特幣而依從「陳輝宇」、 「LARRY」指示匯款之相關交易明細,自無從遽信其所辯為 真。況縱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曾遭「陳輝宇」詐騙,而匯 出多筆款項或交付多筆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因此誤信告訴 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陳輝宇」匯還給自己之投資款, 則被告何以又依「陳輝宇」、「LARRY」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購買比特幣後轉入「LARRY」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前後矛盾,難認為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 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 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陳輝宇」、「LARRY」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並實際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比 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 入前述帳戶之款項,流向未明而無從追查。核其所為,應屬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等行為,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陳輝宇」、「LARRY」作 為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LARR Y」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購買比特幣,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 陳輝宇」、「LARRY」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參與分工層級較低,其惡性與籌組詐欺集團 之人或集團核心成員明顯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 主觀犯意,惟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 6頁),然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未能商 談和解事宜,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較於其 他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動輒騙取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 之款項而使被害民眾損失甚鉅,事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被 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又被告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款項,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已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嫌過苛,不無 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隨意提供帳戶 供他人匯款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 使不法份子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正常交易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 指揮、依指示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不爭執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已依「陳輝宇」、「 LARRY」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