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78號
TNDM,112,金訴,137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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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廷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4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1至3所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 用,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未提供他人使用,且伊擔心忘記 密碼,故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外 ,且有告訴人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警卷第19至79頁),則被告本案上開銀行帳戶確遭某 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 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管, 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且被告自陳係 以生日設定密碼,顯見應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虞,其卻刻意 書寫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顯屬可疑。參以,被告自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均會收到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知(本院 卷第64頁),而個人銀行帳戶金錢之進出,應屬對個人極為 重要之事,焉有忽略該通知之理?被告卻放任本案帳戶有不 明資金之進出,更對10多筆之交易明細及通知,置之不理, 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



疑。
 ㈢按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 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 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身為成年人,受有高等教育,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71頁),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被告縱擔憂事後遺忘提款卡密碼,而認有書寫密碼必 要,亦無需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任令取得提款卡者 ,均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 用全然喪失,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 被告此舉顯不合理。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 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法使 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 ,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 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 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 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 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 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 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 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 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 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 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 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 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 ,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 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 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 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 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 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之人,使告訴人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等人遭不詳 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經他人將款項 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李宗駿張建順陳品仲等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多數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冷氣空調為業,暨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又被 告亦未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並已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帳戶內之款項,而查無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洗錢所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 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宗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宗駿,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宗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34分、36分 49,989元、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張建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張建順佯稱:有一便宜冰箱出售云云,致張建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57分 16,000元 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陳品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品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品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16分 49,987元、 10,123元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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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